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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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提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提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湯季康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㈠經法院逮捕、拘禁。㈡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㈢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㈣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㈤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㈥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如人民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不得聲請提審。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廈門街派出所2名警察接受1名自稱自行車遺失者報案,即見獵心喜,炮製一樁定性公訴罪的竊盜嫌疑犯案,在廈門街偵訊製作筆錄時,警察親口洩露心意:「我放棄獎勵,不要辦了,移給偵查隊算了!」自證造案坑陷聲請人之動機係為爭取辦案績效。北檢12年來一貫把聲請人列入絕對不可起訴的黑名單,旨意只是絕對不可使之站上法庭開口陳述事實證據。北檢心不甘情不願提起公訴,乃心聲歹意,刻意安排死抱司法黃牛廢制貪官污吏非法審判,迅雷不及掩耳手段速審速結定罪入獄。聲請人完全遵守法令到庭受審,積極爭取法官恪遵92新制美國法制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揭案件送執行後,聲請人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發布通緝,並於112年2月5日經警緝獲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4日北檢邦執磨緝字第253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行逮捕通知書、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係因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依法發布通緝後為警逮捕到案,致剝奪其人身自由,依據前揭規定,依法不得聲請提審,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聲請意旨固指陳其不服判決之內容云云,然此屬聲請人就案件之實體認定有所爭執,聲請人仍可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程序予以救濟,因未涉及逮捕原因及程序之合法性,自非提審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2年2月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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