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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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吳月英
陳萬發 共同 吳漢成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陳怡茹
王鳳嬌 共同 邱聰安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東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㈠「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民事訴訟法第448條第1項(係指451條第1項於57年02月01日修正前之條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㈢「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
貳、原審則以:「..本院履勘現場時其間49號土地與564號土地間高低落差達2公尺,且依現場顯非供人通行之用等情,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地籍圖謄本及照片17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51頁)..。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已如前述,應進一步審認何種通行方式屬侵害最小。1:查原告系爭17-1,17-2,17-13地號土地(係指系爭土地)之東側緊鄰564號國有土地..,而564號土地則與被告 吳有英 所有之51地號土地及被告陳萬發所有52地號相接,而52地號土地緊臨54-6、52-5、52-1、51-3地號土地上均鋪設水泥,與52號土地接攘,適足以供原告及被告陳萬發通行之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觀諸地籍圖謄本,原告系爭17-1,17-2,17-13地號土地之北、南、西側均未有何公路,是無通行周圍地至道路之可能。2.次查,系爭52號道路上有通行之道路至上開54-6、52-5、52-1、51-3地號土地,惟現況被告陳萬發圍以柵欄,故原告無法通行至道路,此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足徵就系爭52地號土地,附圖所示B部分早係供被告通行之用..,惟被告自行通路亦採此方式,顯見通行B部分確係損害最少;故准原告通行上開部分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且現通行之規劃係自564號土地沿與鄰地之邊界(係指如附圖所示A部分)迄52號土地附圖所示B部分相接處,經此聯絡聯外道路所需之範圍對土地利用之損害較輕微,是認以附圖編號A、B之範圍為當。」等情(見原審第174頁:該判決)。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辯論後所不爭執(見本院第51頁至第53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四周鄰地: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八邊小段17-1地號、17-2地號、17-13地號土地(前揭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土地登記謄本)之①東側與同小段18-21地號;②南側與18-34地號、18-33地號、18-23地號、17-10地號、564地號;③西側與564地號、17-14地號、17-7地號、17-12地號;④北側與17-9地號、436地號、17-11地號、18-31地號土地相鄰(本院卷第37頁:地籍圖影本。原審卷第64頁:空照圖)。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為袋地,而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
二、原審判決附圖(原審卷第176頁:下稱系爭附圖)所示,被上訴人由系爭土地由東往西、經過臺東縣○○鎮○○段八邊小段564地號國有土地後,接續往西通過上訴人吳月英所有同小段51地號A面積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上訴人陳萬發所有同小段52地號B面積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B部分土地)後,到達西側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即同小段52-5地號、52-1地號土地、51-3地號、51-6地號、60-2地號、51-8地號土地)。
㈠⑴而與系爭A部分土地相鄰、由東往西之地號土地,先後為
:同小段17地號、16地號、51-12地號、52地號土地。⑵系爭A部分土地西側與同小段51-12地號土地相鄰、同小段51-12地號土地西側則與同小段52-6地號土地相鄰,前揭3筆土地均為上訴人吳月英所有(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該地號土地權狀、登記謄本影本)。⑶上訴人吳月英所有之同小段①51地號、②51-12地號、③52-6地號土地,其使用地類別分別為①農牧用地、②丙種建築用地、③丙種建築用地(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⑷同小段51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吳月英所有之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鎮○○路○○號)(本院卷第41頁、第55頁: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所繪建物位置圖)。⑸同小段51地號、51-12地號、52-6地號土地,因系爭A部分土地之通行,致從中被劃分為:51-12地號、52-6地號土地在通行範圍之西側;51地號土地在通行範圍之東側。
㈡上訴人陳萬發所有同小段52地號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本院卷第32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同小段52地號上,①有上訴人陳萬發所有之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鎮○○路○○號)(本院卷第42頁、第5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所繪建物位置圖)。②因系爭B部分土地之通行,致52地號土地從中被劃分為:南、北2部分。③另有第三人 陳金葉 所有之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鎮○○路30之1號)(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第55頁: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所繪建物位置圖)。④依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有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鎮○○路30之1號尚有竹造之建物1棟。
三、臺東縣○○鎮○○段八邊小段564地號土地,南鄰同小段49地號土地;同小段49地號土地西鄰同小段49-1地號土地(本院卷第37頁:地籍圖謄本影本)。而同小段①49地號、②49-1地號土地,其使用地類別分別為①農牧用地、②丙種建築用地(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另同小段49-1地號土地上有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鎮○○路○○○○號)。同小段49地號、49-1地號、其上建物,均為第三人 吳金山 所有(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四、原審於100年6月13日對同小段49地號之履勘路線:㈠原審於100年6月13日履勘同小段49地號土地所之路線為:沿
系爭道路、同小段49-1地號土地、經過前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鎮○○路○○○○號之磚造2層白色房屋及磚造蓋鐵皮之建物後、在該土地西北側之位置(參原審卷第38頁:於100年6月3日之履勘筆錄。本院卷第10頁:編號圖9照片、原審卷第50頁:編號16照片),與同小段49地號土地相接後,經同小段49地號土地再與同小段564地號土地相接。
㈡惟上開履勘之路線,核與上訴人所提下列:被上訴人系爭土
地對所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路線方案不同。而原審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即自認下列損害最小之路線,並未履勘,即:⑴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履勘期日曾主張:由系爭道路經同小段49地號土地之西側、往東側直接穿越該土地,而行經與同小段564地號土地相接後,再往東與系爭土地相接之路線不同(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該路線圖);⑵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緊急陳述書、100年11月11日答辯狀所提:系爭道路由北往南行經同小段51-3地號、51-6地號、51-7地號、49地號之西南側,至同小段9028-3地號之國有地相接後,續行經由其他國有土地至系爭土地之路線不同(原審卷第128頁、第165頁:該路線圖)。
肆、至於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㈡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乃為袋地,而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㈢另「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㈣至於通行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時,宜考量:①對地上物之影響(如是否須拆除地上物)、②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如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地之建築是否會有影響?)、③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如通行地之地目?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種用地?)、④通行地價值之損失、⑤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如不能合併使用土地之損失)、⑥損失之歸屬(如通行地若為私人所有,由該私人負擔。若為國有財產,則轉由全民負擔)等情。㈤「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在於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有通行權人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惟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有時不易判定,於周圍地所有人有異議時,如通行權之人請求就法院所認定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予以判決,則審判長對其聲明應行使闡明權,以確定其真意,如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576號裁判意旨參照)。據上,袋地通行權訴訟之兩造,若有提出:對通行周圍地之不同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時,法院自宜各別履勘、審酌後,始得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應為昭然。經查:㈠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㈡⑴、⑵所示,併自認為係系爭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線。而原審除未就該路線為履勘外,亦未對兩造闡明是否無庸再履勘前揭路線之通行地,而為判決,應有違反前揭闡明義務之規定及說明。㈡依原審判決系爭附圖所示通行地之範圍:即通行上訴人吳月英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八邊小段小段51地號之系爭A部分土地、上訴人陳萬發所有同小段52地號系爭B部分土地,惟已分別造成同小段51地號、52地號土地,遭從各該土地中間通過、各分別劃分為東、西;或南、北2部分土地之情形,則有否已損及上訴人對各該土地無法合併使用之情?另前揭各該土地上,仍尚存在上訴人或第三人所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示之建物,似宜一併考量:若通行後,對各該建物使用權人所致之損害。據上所述,原審既未履勘上訴人所提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㈡⑴、⑵所示通行地之路線,復未斟酌上訴人在前揭土地尚存在建物、及對土地整理、合併使用之損害等情,在客觀上,即無從比較、判斷、併選擇,何種通行之處所及方法,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情。
伍、綜上所述:原審因違反前揭闡明之義務,所致訴訟程序之瑕疵,顯已不適於為本院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復參酌上訴人在本院101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陳述,略以:若在本院追加同小段49地號土地所有之第三人為被告,則將影響該第三人之審級利益等語,而請求本院:宜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以重新審酌何種通行之路線,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地等情。據此,本院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俾資適法。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陳世源法官莊尚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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