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淑芬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軌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因竊盜未遂案,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92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惟並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被害人 葉雲乾楊琴線 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如被告坦承犯行,願意原諒被告,於量刑上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並依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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