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廣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廣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正本上偽造之「 吳思賢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林廣原於民國98年4月1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1公里處(屬新北市新店區),因違規超速行駛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當場攔停取締,然因林廣原無照駕駛,為規避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背出國中學弟吳思賢(現更名為 吳易昇 )之個人資料,再冒用吳思賢之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公警交字第Z9B003126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吳思賢」之名,用以表示由吳思賢名義收受通知聯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收受通知單之私文書,再當場交付填單員警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思賢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後因該車之該筆違規罰款積欠未繳,經警透過登記名義人 周國欽 查悉該車係售予林廣原,吳思賢又因向監理站申訴並未駕車違規,且經警通知到案說明遭林廣原冒名,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廣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21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易昇、 陳婉君 (周國欽之妻)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正本及其影本暨車籍查詢資料、超速違規相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之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吳思賢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遭舉發交通違規之際冒用國中學弟吳易昇名義受檢,足生損害於吳易昇本人及舉發單位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前另有兩件交通違規事件冒用吳易昇(即吳思賢)名義簽署罰單遭判刑確定之素行(犯罪時間均在本案之後,不構成累犯)、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吳思賢」之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