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玉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玉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天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天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駕駛」前補充「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文字,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行經花蓮縣○○鎮○○街00號前,」後補充「因駕車撞擊前方由 陳信樺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信樺、乘客身體均未成傷,車損部分未據告訴),」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天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退休、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見警卷第2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