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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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施用毒品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時間間隔,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