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50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15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5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巷○○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血腫、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