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42號原告 柴芸芸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V0000000、22-AV0000000、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柴芸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5月21日22時9分、105年5月22日8時14分、105年5月22日1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旁,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AV0000000、AV0000000、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2、3),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105年8月31日委任 劉國偉 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稱)900元(下稱原處分1、2、3),並當場收受送達。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3張舉發單中之佐證照片均為合法停車照片,均無明顯證據顯示係在路口10公尺內停車。經本人申訴,舉發機關才派員至原地以未有本車輛實際停放位置的條件下丈量可能之相對距離,並陳述車後保險桿距離路口約8公尺,單純憑模糊印象以虛擬車輛描述當天本人之後保險桿距離路口之相對距離及丈量結果為8公尺。本人認為應以後輪末端開始量起才正確,並於105年8月20日至原停放地實際丈量自路口標線起至當時停放位置之後輪位置止,顯然本車已超過交岔路口10公尺停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AFK-6266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5年5月21日22時9分、22日8時14分、22日13時8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街○○號及98號旁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之交岔路口。經檢視採證照片,復經舉發機關派員實地勘察,AFK-6266號車停放地點係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足堪駕駛人辨識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另舉發機關派員查處原告陳述意見案時,係參酌員警採證相片、舉發現場地面標線、測溝蓋等相對位置,據以還原違規車輛遭員警舉發時所停放之地點,並經丈量確認違規車輛停放時,後保險桿距交岔路口起算點約8公尺,顯見該車停放時,確有部分車身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爰認定AFK-6266號車違規停車行為屬實,舉發員警依所見違規情狀舉發上開案件並無違誤之處。被告據以依法裁處,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明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單1、2、3暨舉發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原處分1、2、3暨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7月2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536292600號函及105年10月1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53683020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採證照片均無明顯證據顯示係在路口10公尺內停車,舉發機關以車後保險桿距離路口約8公尺,本人認應以後輪末端開始量起才正確,且舉發機關以單純憑模糊印象以虛擬車輛描述當天本人之後保險桿距離路口之相對距離及丈量結果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乃揭示因道路交岔路口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處,若於該處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顯然對交通之往來順暢有所影響,故法令明示原則禁止停車,除非該等交岔路口有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項規定:「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而為例外可予停車之設置外,否則駕駛人均仍應遵守現行有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令規定,而不應逕自徒憑己意主觀認定該等交岔路口可予停車而不予遵守,且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有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非謂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即可於交岔路口停車。
(三)經查,觀以本件事發當時舉發採證照片6張所示,本件事發停車地點所處路段乃為臺北市○○區○○街○○號旁之二條道路交會處,是該事發停車地點所處路段確實屬「交岔路口」。又舉發機關以前開105年7月26日及105年10月17日函文表示經派員實地丈量系爭車輛停放時後保險桿距交岔路口起算點約8公尺,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而法令既係著眼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予禁止,則不論停放車輛之全部或部分車身係在此10公尺範圍內,均會造成交通往來之影響,而應予禁止,據此可知,原告停放所有系爭車輛之全部或部分車身即係位於該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內無疑,自屬法文所禁止。況依原告以自承其停放之地點照片所示(見卷第19、20頁)及舉發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劃有紅實線於路側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明確,且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係交岔路口,該路口轉角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序於100年1月11日依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會勘決議所繪設列管等情,亦有該處105年11月21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536318200號函及列管範圍圖籍附卷可資。綜上,原告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甚明,原告所為主張,於法無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1、2、3分別裁罰9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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