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47號原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陳秋華 律師 王雪娟 律師 古嘉諄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呂靜雯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鍾振能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參仟柒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聲明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台幣壹億參仟柒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家富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鍾振能,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8日電人字第1010900908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34至23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起訴狀聲明原載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億459萬582元暨其中6億9184萬2033元自民國10
0年4月27日起,其餘自被告收受本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8頁),迭經數次減縮或擴張聲明,最後於103年3月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六)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790萬元,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五第55頁背面),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6月17日將「仙渡超高壓變電所暨北北區配電中心新建工程」(採購編號:Z0000000000,下簡稱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兩造於同年6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億9982萬7427元(含稅),嗣因都市設計審議爭議(下簡稱都審),兩造另行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契約總價減為23億4356萬654元(含稅),惟原告就契約減價部分仍保留依系爭契約第27條履約爭議之權利。
二、系爭工程主要分為:(一)超高壓變電所大樓:A棟、B棟,(二)北北區配電中心大樓:D棟,(三)綜合辦公大樓:C棟,(四)守衛室:E棟含會客室,(五)其他:地錨、電纜涵洞、排油設施、搬運道、排水設施、圍堵設施、景觀植栽…等;並分為三期施作:第一期工作範圍主要是A、
B棟建築及附屬工程,工期預計960天;第二期工作範圍是第一、三期以外之工作範圍,工期預計1200天;第三期工作範圍主要是關渡S/S拆除工程及拆除後之景觀綠地工程。
三、因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給付,且本件係屬財產權爭議,非無調解之可能,故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被告拒絕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又原告起訴後,兩造曾合意將本件爭議移付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進行調解,工程會於102年5月13日就原告所提附表三(即本院卷二第343頁)第2項至第6項之請求作成調解建議,建議被告應給付原告6249萬8460元(如計入工程會建議被告給付非屬本件訴訟標的之第二期工程逾期違約金1000萬元,則被告應給付之總額即為7249萬8460元),該調解建議經兩造同意後,已成立調解,故本件爭議僅存原告附表三第1項即被告片面認為原告施作第一期工程逾期而扣罰之逾期違約金1億3790萬元。
四、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契約預定完工日為95年2月10日,但經被告歷次核准及工程會調解成立後之完工日為98年5月
9日,經監造單位建議核准後之完工日為99年7月6日,實際完工日為99年2月11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B.1條規定,被告於95年1月3日指定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顧問公司)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並表示有關系爭工程之施工監造工作已委由中興顧問公司負責辦理,往後施工監造之相關事宜,請逕洽該公司辦理,可徵中興顧問公司意見對被告應有拘束力。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實際進度雖較預定進度落後,乃肇因於工程施作期間,遭遇各項展延工期之情事,原告就此已提出相關資料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規定展延工程,該等請求經中興顧問公司審核後,出具關於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展延審查意見表,其中就項次註3消防水電送審及項次註9至註19A棟施工,中興顧問公司分別建議被告應再展延工期47天及免計工期271天,故依中興顧問公司前開意見,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應無逾期情事,詎被告卻不尊重監造單位之專業審查意見,逕自片面提出調整整體進度網狀圖工期展延天數檢討彙整表,率認原告就第一期工程尚逾期197天,主張自原告依約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取原告逾期違約金
1億3790萬元,但依鑑定機關意見,亦認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並無逾期情事。
五、原告主張「消防水電送審」應展延工期47天部分:係因工程進行期間,消防法令變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F.11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被告應展延工期。
消防法令是否變更,應視法律文字有無變更而定,內政部自79年7月1日發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來,有多次增訂,其中,93年4月6日修正之第18條註5規定「平時有特定或不特定人員使用之中央管理室、防災中心等類似處所,不得設置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乃新增之規定,為原告92年6月間決標系爭工程時所無,亦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而原告於系爭工程都審結果確定後即94年3月2日、22日積極通知被告因法令變更,請求同意將契約約定變電所消防設備採二氧化碳滅火者,變更為採用新氣體INERGEN或FM-200,以符合法令,並於94年5月30日、6月20日、6月28日請求被告於採用新氣體之消防審查申請書及委託書用印, 俾利 取得消防外審核准函,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報開工。但被告卻顧慮消防設備之變更將增加價金拒絕用印,致原告無法向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且「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尚須記載消防設備種類,亦無法填載,雖被告曾於94年6月7日函請原告依相關法規自行斟酌設計施工,但未於申請書上用印,堅持要求以原契約約定之二氧化碳消防設備送審,原告被迫於94年6月28日簽立被告擬定之切結書後,依被告指示以記載使用二氧化碳消防設備之申請書送審,但經主管機關於94年7月11日邀集兩造、建築師及設備師等人召開會議,會議結論為「不得設置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原告復於94年7月28日、8月12日、8月19日多次通知被告改依主管機關之會議結論,但被告仍堅持使用二氧化碳,再遭主管機關否准,至此被告方免予同意於消防設備系統記載使用INERGEN之申請書上用印,原告始得於94年10月13日送件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並隨即於同年月17日取得消防局核准函。依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網圖觀之,消防污水管線外審為要徑工項且原核定工期為99天,於消防污水管線前之要徑工項為「建照申請」,於消防污水管線後之要徑工項為「申報開工」,此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附表之注意事項第17條、第20條規定可知,換言之,消防外審為法定申報開工及放樣勘驗程序及要徑,若不通過,即無法申報開工,故本要徑工項之實際工期為領得建造執照即94年5月25日之次日起算,至通過污水、消防設備審查之日即94年10月17日,共歷經146天,扣除原預定作業日數99天,增加47天顯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應予以展延工期。
六、原告主張因A棟施工,被告應展延工期271天部分:因A、
B、F(冷卻機房)棟於系爭工程92年投標時,服務建議書中之基礎開挖方式載明A、B棟採用鋼板樁擋土設施,F棟冷卻機房採用預壘樁擋土設施,且A、B、F棟規劃同時開挖施工,但系爭工程前因都審作業等延誤約3年,致原告於95年間實際開工施作時,現場情事已產生重大變化,茲因被告未於投標文件中載明另有鄰標工程,被告又於系爭工程未實際動工時(即於設計及申請建照執照期間),將系爭工程工區南側之直井工程發包予訴外人豐順工程公司,豐順工程公司將直井工程堆置大量回填土方,致原告於95年間擬施作時,系爭工程工區南側地面之地面高程,較92年間投標時增加3.1公尺(即自EL+2.3增為EL+5.4),致系爭工程工區南側開挖之相對深度大於7公尺,增加開挖擋土側壓,原規劃設計之開挖擋土設施已因安全考量而不適用,此亦經系爭工程大地顧問即訴外人富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國公司)專業判斷肯認。復依系爭工程「建築結構、設備、基礎等設計需求特定規定」第21條第4項規定,原服務建議書規劃之擋土設施已不敷需求,故原告必須於A棟與F棟鄰接處(即Line3-Line8間,Type4A處),施作地下連續壁,而連續壁擋土牆需有背土支撐,施作範圍為F棟全區始符工程實務,故而建議「A棟區域先不開挖,俟F棟完成地下結構體至地表面並拆除其支撐後再行開挖」,並經被告於重新規劃後之平面圖上核章,可證被告亦同意原告變更A棟施工方式及順序。再者,原告於施作基樁工作,未進行開挖前,即進行基地周圍之定期沈陷觀測,自95年4月起,即發現西側鄰房(即賓士汽車展示區)有異常沈陷現象,且日趨嚴重,有監造單位98年1月10日之審查意見可參,故原告為維護西側鄰房安全,在進行地下室開挖前,已於其圍牆邊施作微型樁保護措施等,並將F棟冷卻機房擋土設施改施作預壘樁及連續壁,在施工安全及施工可行性之考量下,改變施工方式及順序,原A棟施工各要徑工項(即C70至C270)必須接續於A棟左右兩旁之B、F棟先行開挖施作至地下室頂版時(1樓樓版),始能進行A棟之開挖施工,增加施作工期31
1天,即總工期變更為C10節點至C240節點之日數(即F棟,351天)加上C20節點至C310節點之日數(即A棟、691天),較原規劃C20節點至C310節點之工期(即A棟同時施作,691天),增加351天,惟A棟基樁工程部分(即C20節點至C70節點,120天)得先行施作,應予扣除,故增加工期日數為231天【計算式:351-120=231】。原告曾就「連續壁工程」及「1FL版施作」二工項分別向被告申請展延20天及60天,是以,原告向監造單位申請免計工期之日數為311天【計算式:231+20+60=311】,監造單位於98年
1月10日審查意見亦表示「本項應扣除非要徑作業,A棟鋼構圖繪製、審查、製造之時間,合計40天,故統包商所提27
1天【計算式:311-40】,尚屬合理。另F棟冷卻機房要徑工項實際作業期程,乃自95年2月10日至96年12月21日長達
423天,因F棟需先行開挖施作至地下室頂版完成,需待完成「F棟預壘樁施工」至「冷卻機房RF版」之工項後,A棟始得進行自「鋼板樁打設」起之各項要徑工項,是F棟施工期間乃A棟之待工時間,造成整體工期實際增加之日數至少為423天,顯多於監造單位審查意見之免計工期271天,可徵原告主張免計工期271天為有理由。至被告以系爭工程A棟及F棟各工項實際施作之日數加總,直接扣除預定進度網圖中原規劃之預定施作日數,得出原告尚有逾期407天之計算方式,置原告努力節省工期利益不顧,更與被告主張原告第一期工程逾期197天之計算明顯不符。
七、原告主張外勞引進問題,應展延工期99天部分:原告自93年
6月28日即透過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以合法聘僱標準招募本國勞工,卻未能覓足,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於94年5月6日發佈「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及政府機關發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程專案核定聘僱外籍營造工作業規範(下簡稱聘僱外籍營造工作業規範)」第
1條、第2條以及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0項等規定,顯見94年間確因國內營建業復甦,致本國勞工嚴重短缺,需就營造工增訂規範,開放使用外籍勞工,已非兩造92年間簽約時所得預料,為求系爭工程順利進行,確有藉助外籍勞工以解決本國勞工短缺之必要。原告依聘僱外籍營造工作業規範第6條規定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卻因被告固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9條、第L.7條「應雇用中華民國國民」之約定,遲未同意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用印,且不辦理契約變更,以致原告無法及時引用外籍勞工以推動系爭工程,延宕半年後,直至96年4月23日,被告始同意用印。但自系爭工程實質動工日即95年1月4日起,至96年10月11日外籍勞工正式進場,致工程進度延誤,受影響天數為334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230條規定予以合理展延工期,始符公平。又96年10月11日外籍勞工正式進場日,應為「屋頂防水層」施作完成日,惟系爭工程於當時實際進度僅完成至「鋼結構吊裝」,因被告遲未同意用印聘僱外籍勞工,受影響之工項有「基樁工程」、「鋼板樁打設」、「連續壁工程」、「預壘樁施作」、「挖方及水平支撐、接地、樁頭打除、PC澆置」、「筏基底版施作」、「支撐拆除」、「B1F側牆施作」及「剛柱樑吊裝」。上述工項中「筏基底版施作」為外籍勞工得施作之工項,原告施作B棟之「筏基底版施作」之實際施作期間為96年1月3日起至7月3日,總計182天,由系爭工程網圖觀之,原預定進度工期僅為60天,因遲延引進外籍勞工,致原告勞工短缺,增加B棟之「筏基底版施作」時間,至少應展延122天【計算式:182-60】予原告。然被告曾因天候影響工安及施作品質,同意自96年1月3日起至7月3日期間,展延工期23天,又基於尊重工程會於101年11月5日調解會議中之建議,被告至少應展延99天【計算式:122-23】,而鑑定機關亦認應展延天數為36天。
八、倘認原告仍有逾期情事,懇請大幅酌減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8條、投標須知第5條等約定,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被告未舉證證明此等逾期造成被告受何損害,且原告無違約惡意,於遭被告終止部分契約後,仍誠信履約,完成系爭工程最重要之第一期工程。
九、原告前就本件爭議聲請調解,遭被告拒絕,故應自被告收受調解聲請書之翌日即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依 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付款辦法、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251條、第25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十、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790萬元,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關於消防水電送審展延工期47天部分:內政部93年4月6日修正發佈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註5之規定,其中「中央管理室」係指於地下建築物所應設置之中央管理室。「地下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9條規定,指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防災中心」指高樓曾所應設置之防災中心,同編第227條規定指高度50公尺或樓層在16層以上而言,系爭變電所,樓高不及15公尺,並非高樓層建築物,無庸設置防災中心,亦非地下建築物,無庸設置中央管理室,故無「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註5之適用。又參諸前開設置標準歷來修正,仍允許變電所使用二氧化碳氣體,益徵原告以法令變更為由,請求展延工期,洵屬無據。至於主張被告遲延用印更屬無稽,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向主管機關釋疑,原告拒絕配合,遲至94年10月17日始獲澄清,已遲延7個月,顯倒果為因,此由鑑定機關之認定亦可佐證。
二、變更F棟擋土工法及A、B棟施工順序部分:系爭工程施工工期為1385天,較原預定工期691天,多出694天,扣除應展延之251天,剩餘遲延443天乃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於鑑定期間主張F棟完成地下室結構體至1F版之實際施工期間係95年2月10日至96年12月21日,該段期間,被告已核延26
3.5天,顯超出鑑定人應展延之251天,不得重複核延。原告已遲延工期443天,縱令扣除原告受本國勞工短缺及引進外籍勞工影響之遲延天數為36天,原告仍有逾期407天。事實上,系爭工程係採最有利標決標,依投標須知第4條第1項約定,係按得標廠商所規劃之工期訂約,而原告投標當時所規劃之工期,其中第一期工程範圍主要是A、B棟建築及附屬工程之工期為960天,由於工期是重要最有利標評分項目之一,工期長短攸關商轉時程,不得任意變更,倘原告預見需辦理工項及順序調整,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處理,而原告於94年11月間提出變更施工順序時,僅表示需調整開挖方式,並無針對是否涉及價金及工期提出主張及規劃檢討,被告考量係屬統包,尊重承攬廠商設計權責,同意依其規劃辦理,未就原告提出之開挖方式是否是唯一方式或為最有利方式提出意見,今原告提出展延工期主張,顯已違背當時認定未涉及價金及工期之最有利狀況。本件係採統包工程性質,原告綜理設計及施工,原應妥為安排施工順序以符契約工期內完成契約規定之工作,縱無法按期完成工作,理應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約定以書面提前通知被告,由被告審核是否合理,始被告對於展延工期有所預期,以為因應。原告有豐富實務經驗,殊難想像於變更施工順序時,無法預見增加工期之虞,豈可嗣因遲延完工始要求增加工期。
三、「筏基底版」工項預定工期為40日,實際施作91天,而預定工期40天之施工人數為何?實際施工人數為何?如有人員短少,受影響功率為何?鑑定機關均未調查,遽認受影響天數為51天,顯屬無據。且此部分曾經原告聲請調解,因調解委員咸認原告主張無理由,曉諭撤回,其餘部分作成調解建議,可徵工程會第一次做出由被告給予遲延天數70%之調解建議不合理。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9(2)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應使用本國勞工,不得使用外籍勞工,此乃原告契約義務,原告將外籍勞工引進不順造成工期拖延,顯屬無理與不公,何況,原告迄未舉證全台有本國勞工短缺之情。
四、逾期違約金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只要原告有遲延情勢發生,被告即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不得以被告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約定違約金額,請求減免賠償。約定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違約金,雙方均各自承擔實際損失超過或不及違約金之風險,倘債權人需承擔實際損失遭過違約金之風險,債務人無庸承擔身不及違約金之風險,反而可另向債權人請求退還違約金超過損失之部分,對債權人顯不公平。台北市所需電力全部由新北市汐止、板橋及深美等超高壓變電所引供,無法滿足每年快速成長之用電需求,系爭工程係為滿足確保提供北投、士林及淡水地區之穩定電力品質,然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遲延4年期間,兩造多次協商結果,仍逾期197天。
影響系爭工程之商轉及被告區域供電穩定之規劃風險提高,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受損失云云,顯非實在。另原告之分包商 正堯 工程顧問公司及其顧問於系爭工程招標期間,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被告已於97年12月13日合法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C、D、E棟及相關附屬配合工程,故原告主張無違約惡意云云,委無足取。
五、原告就被告依約扣減之逾期違約金工程款請求權,於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確定時,始生形成效力,在法院酌減判決確定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自100年4月27日起算利息,洵屬無據等語。
六、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本院卷五第103頁背面至第105頁、第138、19
7頁,並依判決書寫必要予以簡化更正)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2年6月17日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兩造於92年
6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二)系爭工程主要分為:1.超高壓變電所大樓:A、B棟;2.北北區配電中心大樓:D棟;3.綜合辦公大樓:C棟;4.守衛室:E棟含會客室;5.其他:地錨、電纜涵洞、排油設施、搬運道、排水設施、圍堵設施、景觀植栽…等。並分為三期施作:第一期工作範圍主要是A、B棟建築及附屬工程,工期預計960天;第二期工作範圍為第一、三期以外之工作範圍,工期預計1200天;第三期工作範圍則主要為關渡S/S拆除工程及拆除後之景觀綠地工程。
(三)被告自95年至99年間,就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已同意展延294天,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又同意展延393.5天。
(四)就第一期工程,被告認為原告逾期197天,並因此扣罰原告197天之逾期違約金1億3790萬元。
(五)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系爭契約所定之逾期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二、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是否有逾期情事?
1.本件工程是否有因消防法令變更,或因延宕消防送審時程,致需再予以展延工期?如是,應展延工期若干?
2.本件工程是否因變更F棟擋土工法及A、B棟施工順序,致需再予展延工期?如是,應展延之工期若干?
3.本件是否因引進外籍勞工之遲延,致需再予以展延工期?如是,應展延之工期若干?
4.經前述展延工期後,原告是否仍有逾期情事?
(二)如有逾期情事,原告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三)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簽約後,因消防法令變更,被告拒不依修正後規定用印辦理以致延宕消防送審時程,被告應予以展延工期47天一節,為被告否認,辯稱:內政部於93年4月6日修正公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註5係適用於中央管理室、防災中心等類似處所,系爭變電所,無庸設置前開相類處所而無適用餘地。經查:
(一)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內政部93年4月16日修正公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固有增訂註5「平時有特定或不特定人員使用之中央管理室、防災中心等類似處所,不得設置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規定(詳見附件15、陳證18),但前開規定是否為原告依約申報開工前,為辦理消防設備審核所應適用之規定,乃本院應審究者,換言之,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施工興建之建物即變電所之配置,是否有依前開修正後規定應設置中央管理室、防災中心等相類似處所之必要?
(二)按「地下建築物」應設置「中央管理室」,各管理室間應設置相互連絡之設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地下建築物」係指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包括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地下通道之直通樓梯、專用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附設於地面上出入口、通風採光口、機電房等類似必要之構造物而言,同編第179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同編第259條第1項規定「高層建築物」應設置「防災中心」,而所稱「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50公尺或樓層在16層以上之建築物,詳同編第227條規定即明。查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之變電所為地下一層及地上三層之建物,樓高不及15公尺,此詳原告提出之附件34可明,可徵主要構造物並非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應無設置中央管理室之必要,亦非高層建築物,同無設置防災中心之必要,又原告向中興顧問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時所爭論之B棟3樓控制室(詳原證13,註3,本院卷一第94至97頁)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地下建築物或高層建築物,而無設置中央管理室及防災中心之必要,因而無適用內政部93年4月16日修正公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註5規定之餘地,亦即客觀上前開法令固有變更,但非原告得以援引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此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同認消防設備審核為申報開工前必須完成之要徑工項,但系爭變電所或B棟3樓控制室,均無須設置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之必要,而不適用前揭修正後第18條註5規定,有鑑定報告書第4頁可按,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有因法令變更而展延工期47天一節,尚非可取。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5月25日取得建築執照,依系爭契約約定申報開工前應完成消防設備審核之預定工期為99天,實際通過消防設備審查日為94年10月17日,歷經146天一情,固據其提出附件11、陳證14至16為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消防設備送審時程延宕,增加工期47天,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1.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H.7條第5款雖約定第F.11條非可歸咎甲乙雙方(即兩造)之責任所列之除外風險,甲方(即被告)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詳陳證11,本院卷四第14
8至149頁、原證15,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但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並無適用修正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註5規定之餘地,原告片面以法令變更,先後於94年5月30日、6月20日、6月28日請求被告同意改採INERGEN或FM200氣體(詳陳證23至25),被告拒絕同意於法並無違誤。
2.雖原告於94年7月9日向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消防設備審查之申請,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年月11日召開審查會議結論為「B棟3樓控制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註5規定,不得設置二氧化碳滅火設備,請業主及消防設備師釐清後,再向本局掛件審查」(詳陳證27),原告於審查會議後,多次徵求被告同意改採滅火設備(詳陳證28至32),另請消防設備師提出澄清(詳陳證33至34),仍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否准,被告始於94年10月6日同意改採INERGEN氣體申請審查,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94年10月17日核准之(詳陳證36)等情固然屬實,但核算原告於94年7月9日提出申請至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同年10月17日核准時,歷時101天【計算式:23(7月)+31(8月)+30(9月)+17(10月)】,與原訂工期99天僅相差4日,換言之,倘若原告於建築執照核准後翌日起,先依約採用之二氧化碳消防設備圖說,向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審查申請,即可提早知悉主管機關之審查意見,尚不致延宕消防送審時程,是以,自建築執照核發日之翌日起即94年5月26日起至94年7月8日即原告首次提出申請之前日,共計44日延宕送審時程,應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可歸責於被告至明。
3.復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次按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消防法第3條、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係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內政部所制訂,至於本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之審查主管機關則係台北市政府甚明。復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依本標準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消防技術、工法或設備,適用本標準確有困難者,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97年5月15日修正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條即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並無適用內政部93年
4月16日修正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註
5之規定,已見前述,若原告依約按時送審,縱經台北市政府否准,仍得依前揭修正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向內政部申請認可,即可避免前述延宕送審時程之情,鑑定機關亦同此意見(詳鑑定報告第5至6頁),可徵原告捨此不為,一再請求被告應同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送審,為被告拒絕,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4.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行政裁量有適用法令違誤之處,致兩造幾經折衝、協調被迫改採INERGEN氣體送審,然自原告於94年7月9日提出申請至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同年10月17日核准時,歷時101天【計算式:23(7月)+31(8月)+30(9月)+17(10月)】,與原訂工期99天僅相差2日,而增加工期2天部分,並非可歸責於兩造,則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F.11條規定請求被告展延工期2天,尚非無據,至逾2天以上之工期【計算式:
47-2=45天】,即非可採。
二、系爭工程因變更F棟擋土工法及A、B棟施工順序,致需再予展延工期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將系爭工程工區南側之直井工程發包予豐順公司,豐順工程公司將直井工程堆置大量回填土方,以致系爭工程南側開挖之相對深度大於7公尺,增加開挖擋土側壓,原規劃設計之開挖擋土設施已不敷需求,又西側鄰房有異常沈陷現象,在開挖前施作為行裝保護措施,因此,原告有改變F棟擋土工法及A、B棟施工順序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陳證7註9-19、14、37、38、41、42、
44、50為證,而被告對此情亦不爭執(詳本院卷五第199頁背面至200頁),復經鑑定機關肯認系爭工程南側相對開挖深度大於7公尺,依系爭契約設計需求特別規定之「地工及基礎開挖形式之特殊考量」及評估土壤穩定性與鄰地保護,避免鄰損,原規劃設計之開挖擋土設施確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又原採F棟全區預壘樁水平支撐擋土工法變更為連續壁水平支撐擋土工法,應屬合宜,又F棟(含冷卻機房)之開挖深度及周邊擋土壁體之側向土壓力與A棟不同,對於同一平面水平支撐軸力之傳遞或反力亦不同,將造成擋土壁體變位,故原本規劃設計A棟(含冷卻機房)、B棟同時開挖,變更施工順序後為A棟區域暫不開挖,等後F棟(含冷卻機房)完成地下室結構體至1樓樓版後再行開挖施工A棟,亦基於地下室開挖施工安全考量所為之施工順序變更(詳鑑定報告第6頁),可徵原告變更施工工法及順序,乃可歸責被告於原告得標後,因都審等因素無法進入施作期間,另將工地現場南側決標第三人所致,故被告抗辯:原告依約不得變更施作工法及順序云云,顯非可取。
(二)復參諸原告提出之陳證41、50,原告於知悉施工現場情事與投標之初有異,而有改變施工工法之情事,即為施工安全及施工可行性之考量,於94年10月間重新提出施工計畫書,規劃「A棟區域先不開挖,俟F棟完成地下結構體之地表面並拆除其支撐後再行開挖」,且載明於「F棟開挖擋土支撐平面圖」中,前開施工圖說業經被告之承辦人員於94年11月間核章在卷,益徵被告於原告施工前即已知悉前情。
(三)衡之原告提出因都審等前置作業申請展延之第一次工期檢附修正預定進度網圖(詳鑑定報告附件七,第51頁)所示
A、B棟及F棟冷卻機房工程預計工期為691天,而原告改採施工工法及順序後,A棟含F棟冷卻機房實際工期為1385天(詳鑑定報告附件八實際工程進度網圖,第55頁),固多出工期694天【計算式:0000-000】。然衡之原告遲延工期694天之原因有二,1.F棟冷卻機房要徑工項(詳被證55)中之「冷卻機房鋼構吊裝」工項,本應自「冷卻機房一般區BS版」於96年2月7日完成後,至遲於混凝土達28天齡期抗壓強度時(即96年2月7日+28日=96年
3月7日)即應進場,但「冷卻機房鋼構吊裝」之實際進場時間為96年7月21日(參見鑑定報告附件9,第58頁),延遲工期約137天;2.受A棟需等候F棟(含冷卻機房)完成地下室結構體至1樓樓版後再行開挖施工之影響,其中,前者「冷卻機房鋼構吊裝」工項之遲延固可歸責於原告,但綜合考量系爭工程受A棟需等候F棟(含冷卻機房)完成地下室結構體至1樓樓版再行開挖之影響,依前開因都審等前置作業申請展延之第一次工期檢附修正預定進度網圖(詳鑑定報告附件七,第51頁)所示,影響之工項及工期包含連續壁工程(工期30天)、預壘樁施作(工期30天)、基樁工程(工期40天)、中間樁打設(工期16天)、第一層挖方、施工構台及水平支撐(工期15天)、第二、三層挖方及水平支撐(工期20天)、第四層挖方接地、樁頭打除及PC澆置(工期15天)、冷卻機房底版(分層施工)(工期40天)、第三層支撐拆除(工期15天)、鋼柱鋼樑吊裝(工期25天)、B1F側牆施作(工期20天)、第二層支撐拆除(工期20天)、B1F側牆施作(工期20天)、第一層支撐拆除(工期10天)、1樓L版施作(工期35天)共計351天,換言之,原規劃設計同時開挖A、
B棟及F棟(含冷卻機房)原預計工期合計為691天。茲因改變施工工法及順序,即先行等候F棟(含冷卻機房)完成地下室結構體至1樓樓版後再行開挖A棟施工之影響,則原訂F棟(含冷卻機房)之工期351天部分必須與A、B棟預定施工工期分別計算,已非當初預定工期691天內含F棟工期351天之方式計算,但考量A棟之基樁工程(含結構地坪120日)部分,於F棟先行單獨施工期間得以同時施作,另考量原規劃設計「預壘樁工程」變更為「連續壁工程」尚須增加工期20天,並經鑑定機關鑑定明確(詳鑑定報告第6至7頁),因此,原告主張因改變施工工法及順序應展延施工工期為251天【計算式:351-120+20】,尚非無據。
(四)雖被告抗辯:原告就F棟完成地下室結構體至一樓版之實際施工期間係自95年2月10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而被告就此部分已核可展延工期263.5天,已超過前述應展延工期251天云云,並提出被證54至56為佐,然查:
1.原告實際施作F棟(含冷卻機房)、A棟、B棟工程期間為95年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2日止(詳鑑定報告附件8),經核對被證28及原證19(被告核准展延工期函,詳見本院卷一第447、450至452、461、463、465、467、469、470至474、477頁),可徵被告於前開實際施工期間內核准原告展延工期之事項係包含①台北港及結構外審展延工期30天,②95年4、5月因雨展延工期7.5天,③A棟冷卻機房延遲移交施工用地15天,④95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因雨天無法施工展延工期37.5天,⑤96年9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因雨展延工期10.5天,⑥97年4月1日至97年9月30日因雨展延工期5天,⑦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因雨展延工期23.5天,⑧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因雨展延工期6天,⑨98年4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因雨展延工期3天,⑩第四次契約變更展延工期67天,⑪第一期A、B棟封牆延遲交付時程展延工期9天,⑫98年6月2日下午5時30分起至98年
9月9日暫停施工免計工期74天,⑬98年6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因雨展延工期1天,⑭第一期工程A、B棟封牆配合另標設備廠商裝機致作業延遲展延工期40天,⑮第一期工程施工遭遇地下障礙物及地下水展延工期1天,合計330天【計算式:30+7.5+15+37.5+10.5+23.5+5+6+3+67+9+74+1+40+1】,均係因雨展延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外力因素介入無法實際進行施工者,均與前述因可歸責於被告致施工現場改變,導致原告需變更施工工法及順序無關。復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56編號1至4部分核延天數即與被證28部分展延工期顯係重複,故被告抗辯已展延工期云云,顯屬無據。
2.雖被告抗辯原證30之被告100年10月28日D北區字第10010008831號函同意展延第一期(即A、B棟及F棟冷卻機房)工期393.5天之事由中,與原告變更施工工法及順序者有關者為①基樁施工圖審查12天、②基樁工程數量增加、樁徑加大121.5天、③增加監造廠鋼構審圖工期62天,共195.5天(詳被證56編號5所載),但對照前述因原告變更施工工法及順序而受影響之F棟冷卻機房原訂工項及工期為連續壁工程(工期30天)、預壘樁施作(工期30天)、基樁工程(工期40天)、中間樁打設(工期16天)、第一層挖方、施工構台及水平支撐(工期15天)、第二、三層挖方及水平支撐(工期20天)、第四層挖方接地、樁頭打除及PC澆置(工期15天)、冷卻機房底版(分層施工)(工期40天)、第三層支撐拆除(工期15天)、鋼柱鋼樑吊裝(工期25天)、B1F側牆施作(工期20天)、第二層支撐拆除(工期20天)、B1F側牆施作(工期20天)、第一層支撐拆除(工期10天)、1樓L版施作(工期35天)等,相互勾稽,兩者工項毫無關連,前述受影響工項中之基樁工程(工期40天)及中間樁打設(工期16天),與原證30所列之基樁施工圖審查12天、基樁工程數量增加、樁徑加大121.5天部分雖有工程名稱相類之情,但基樁工程、中間裝打設等工項係原告未變更施工工法及順序前,業已存在之工項,而參照原證13之中興公司審查原告申請展延工期補充資料中之註24,可知基樁施工圖審查係指因變更設計後之設計圖說送審增加時程以及增加基樁工程數量所增加之工期等,均與前開工項之預定工期無關,自無重複核延工期之情,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五)另徵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1項本文約定乙方(即原告)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他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即被告)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其中同條項第4款即約定「乙方所提出之施工方法,甲方給予同意時」(詳原證14),承前所述,原告變更施工方法及施工順序乃屬系爭契約成立後而有情事變更,且可歸責於被告,但原告已於事前提出施工計畫書,並經被告同意在案(詳陳證41、50),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展延工期。雖被告抗辯原告未於事前申請展延工期云云,系爭契約第H.7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應於發生延遲事故後之7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於28日內向甲方提出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等,但未約定違反之效果,應回歸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工期,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或因甲方(即被告)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除甲方書面通知全面停工、復工及甲方已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即原告)得即時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表(附展(核)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延期,其天數需經甲方核定,但竣工後所提之申請,甲方不予受理」之約定,可徵原告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影響工期者,至遲得申請延期之期限為竣工前。準此,查被告於事前業已同意並核定變更施工工法及順序,本應自行考量展延工期,無待原告再行申請,而原告實際施作F棟(含冷卻機房)、A棟、B棟工程期間為95年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2日止,換言之,第H.7條第2項約定所謂「發生延遲事故後之7日內」於本工項完成日即98年12月2日起算之7日內提出即無違反兩造約定,況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前之98年1月10日展延工期會議前,即已向被告及監造單位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詳見原證13),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未事前申請展延,與其開約定不合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因變更施工工法及順序後,前開受影響工項得再展延工期
251天,為有理由。
三、引進外籍勞工之遲延,得否再予以展延工期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固約定原告應聘僱本國勞工,但其透過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等合法聘僱標準招募本國勞工途徑,均未能覓足,為解決本國勞工短缺及能依約完工,有引進外籍勞工之必要一情,業據其提出陳證52至57在卷可參,衡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5月6日發佈「民間機構投資重大經建工程及政府機關發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程專案核定聘僱外籍營造工作業規範」,可徵我國國內營建業於94年間起確有因景氣復甦而生本國勞工短缺之窘境,以致無法足額聘僱招募本國勞工進行民間機構或政府機關投資、發包之營造工作甚明,此亦經鑑定機關鑑定無訛(鑑定報告第7頁)。
(二)查於96年10月11日原告引進外籍勞工之前,A棟(含冷卻機房)主要施工工項為F棟之預壘樁、導溝、連續壁、基樁、中間樁打設、第一層至第二層開挖擋土支撐,冰水儲槽之第三層開挖擋土支撐、筏基版、側牆、FS銜接版、銜接段BS版、冷卻機房之一般區FS版、地樑、BS版等(詳見鑑定報告附件九之分棟開挖進度網圖,第58頁),而除筏基版、地樑、BS版、側牆外,其餘多屬雇用本國勞工之專業施工廠商,倘以原告所提實際工程進度表而言,A棟(含冷卻機房)之整體工期主要受要徑工項「冷卻機鋼構吊裝」之延遲所影響,進一步加以檢視,A棟(含冷卻機房)有受本國勞工短缺引進外籍勞工影響,且實際工期與預定工期有明顯差距者僅有「筏基版」工項部分,再者,原告變更擋土支撐工法及調整施工順序為B棟、F棟冷卻機房施作至地下頂版完成,使進行A棟施工後,整理工程進度之要件為A棟(冷卻機房),B棟為具有浮時之非要徑,又B棟於96年10月11日引進外籍勞工前,除基樁、鋼板樁及中間裝打設、開挖及安全支撐等多屬本國勞工作業之專業廠商外,主要影響之施工項目為FS版、地樑及BS版之施作,惟B棟施工進度有受「鋼板樁打設」工項遲延約37天進場之情況,而整體工期於97年10月3日完成電梯按裝時已大致完成,故引進外籍勞工與否尚不致於影響B棟工程進度,因此,受引進外籍勞工影響且實際工期與預定工期有明顯差距者僅有A棟(含冷卻機房)之「筏基版」工項部分。
(三)佐以鑑定報告附件七第一次工期檢討修正預定進度網圖,
A棟(含冷卻機房)之底版(分層施工)即「筏基版」,原預定工期為40天(編號C120工項,冷卻機房底版,分層施工)與原告實際施工工期89天(詳鑑定報告附件八實際工程進度網圖所載冷卻機房一般區FS版33天、地樑13天、BS版37天及冰水儲槽、筏基版37天,扣除重疊天數即96年
1月13日起至96年2月7日共26天)比較,兩者相差49天。而「筏基版」工項所需勞工即係模版工,對照原告提出之陳證53至55均係為招募模版工,兩造為此於96年4月2日合意變更契約同意聘僱外籍勞工以因應營造業缺工窘境(詳原證97),而原告合法聘僱之外籍勞工於96年10月11日始進場,可徵原告於前開施工期間確有無法足額招募模版工之情,以致影響「筏基版」工進之情,因此,A棟(含冷卻機房)之「筏基版」工項,受本國勞工短缺及引進外籍勞工影響之遲延天數應為49天【計算式:89-40=49】,並與鑑定機關鑑定意見相仿(詳鑑定報告第8頁),而堪認定。雖被告抗辯前開工項預定工期40天之施工人數為何、實際施工人數為何等情,鑑定機關並未說明云云,然參照系爭契約第31條所示契約附件、原證3、4、8及附件29,可徵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數量、工程期限等情均甚為知之,何來對於前開工項預定工期40天之計算基礎不明之情,由與附件29相類之工程日報亦可知悉施工工項之實際出工人數,因此,被告抗辯前開鑑定意見基礎不明,尚無可取,況經本院曉諭被告就所指鑑定報告疑義部分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利調查,但被告當庭陳述無其他證據,請本院自行判斷等語(詳本院卷五第76頁背面),足認被告就其所辯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無從遽採。
(四)參酌前開「筏基版」工項,原告於95年11月15日已進場施作,但因勞工短缺,以致影響工進,已見前述,但因被告對於可否引進聘僱外籍勞工,初有不同見解,遲至96年4月23日始同意於外籍勞工聘僱申請書上用印,原告立即於翌日提出申請,並於96年10月11日正式進場,但兩造為此多次文書往返造成引進時間的延遲(詳陳證53、56、58),因此,若將勞工短缺與引進時間之延遲責任概由一造承擔亦顯失公允,因此,由被告承擔70%較為合理,準此,前開工項應可再展延工期為34天【計算式:49×70%,四捨五入】,而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陳證45)以及鑑定報告,同採此比例,認應屬妥適。
四、承上所述,消防設備審查應計入展延工期2天,A棟(含F棟冷卻機房)、B棟因變更施工工法及順序應再展延工期25
1天,因國內勞工短缺及引進外籍勞工延遲應再展延工期34天,原告得再展延工期天數為287天【計算式:2+251+34】,扣除被告在未計入前述得再展延工期天數所計算原告延遲工期197天(詳被證28)後,原告顯然提早90天完工【計算式:287-197=90】,並無逾期之情事。因此,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1億3790萬元【計算式:197×700000/日】,難謂有據。因前述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之本質乃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之一部,而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且無逾期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付款辦法、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扣罰逾期違約金即工程款,要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就本件請求向本院聲請調解,被告於10
0年4月26日收受調解聲請狀繕本(詳原證20),依前開規定,視為被告已受原告催告清償債務,因此,原告主張前開給付金額,應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付款辦法、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
1億3790萬元,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除減縮聲明部分外)、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