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乙晴選任辯護人游淑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嚴乙晴於民國108年4月25日11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夏木川冷飲店」購買1杯無糖綠茶,因細故與店員即告訴人 伍玉婷 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緊抓告訴人衣領及手臂往旁邊大樓移動,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頸部抓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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