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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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翁榮一 相對人 鄭蔡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業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3913號執行事件處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恐造成聲請人財產上甚難回復之損害,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再審之訴,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應由專屬管轄該再審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並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謝靜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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