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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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0號聲明異議人 郭定達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係檢察官於依確定判決執行時,有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受刑人)郭定達陳稱:其因係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4號裁定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受刑人欲使其同居人林○○代為領取民事執行處所執行款項,而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申請委託書,然林○○任職之臺灣○○地方檢察署取得上開受刑人申請委託書資料,進而以「代為處理債務、言行不檢及影響形象」等理由,將林○○移送考績委員會,致使受刑人及林○○遭受不當侵害,故認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灣○○地方檢察署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與同法第15條規定云云,有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按。惟本院綜觀其聲明異議狀全文意旨,受刑人異議之內容與其目前服刑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或方法尚屬無涉,故受刑人本件不服之事項,自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範疇。從而,受刑人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