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青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青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青峰於民國108年8月6日晚上11時許,與 吳文宏 同在臺南市○○區○○○路○○號荳荳小吃店內消費,因不滿吳文宏之舉止,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掐住吳文宏脖子,並徒手毆打吳文宏臉部及全身,致吳文宏受有臉部鈍傷、右眼周圍挫瘀傷併右眼玻璃體退化(飛蚊症)、胸壁、右上臂等處挫擦傷、雙膝、雙足、頸部等處挫傷、閉鎖性鼻骨骨折、左側鼻韌血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蔡青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含處置紀錄、給藥紀錄、醫囑及受傷照片); 翁韶嶽 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京城眼科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蔡青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暴力犯罪之素行,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不知理性處理,竟毆傷對方,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傷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至5萬元,且需扶養高齡父親等生活狀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