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丞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家丞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沿用舊稱) 莊敬路 外側車道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與新埔十街交岔路口附近,於路邊臨時停車後,欲起駛迴轉至莊敬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另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雖下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路口路邊切入車道,適 鄭睿凱 自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車不及,於撞及林家丞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即打滑,人車倒地,致鄭睿凱受有左腕擦傷,左膝紅痛,右髖部疼痛之傷害。 嗣林 家丞明知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詎其於鄭睿凱撥打電話報警後,未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駕車逃逸,置受傷之鄭睿凱於不顧。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睿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沿用舊稱)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家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該地點,並目睹告訴人鄭睿凱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駕駛之車輛並沒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是自己騎車摔倒,我認為我沒有撞到告訴人,還遭告訴人責罵,所以沒有等警察到現場,我就先離開,也不知法律有規定不能先離開云云,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外側車道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與新埔十街交岔路口附近,於路邊臨時停車後,駛入莊敬路,欲自該交岔路口迴轉至莊敬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亦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地點,兩車未發生碰撞,然告訴人機車煞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緝字卷,第19至20頁;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卷,下稱審交訴字卷,第20頁背面;104年度交訴字第36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93頁),核與告訴人鄭睿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陳煌源 於警詢時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170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3、15頁;交訴字卷,第104頁)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員警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7至26頁;偵緝字卷,第38至5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鄭睿凱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3年6月8日下午2時37分在桃園市○○路與新埔十街發生車禍,當時我是直行莊敬路外側車道往經國路方向,到桃園市○○路與新埔十街口,我發現5A-5262自小客車從路旁轉出來,並停在我的車道前方,我立即煞車並向左閃避,因為天雨路滑而不慎打滑跌倒往前滑行出去,我的左手腕、左手臂、左膝蓋及右髖骨因此受傷,我起身後就立即打電話報警及叫5A-5262號自小客車駕駛不要動,但是他卻將車向後退,車內副駕駛座的乘客下車走向尊爵飯店,駕駛仍一直坐在車上,當我在路旁邊等候時,5A-5262自小客車突然從停等的位置迴轉到尊爵飯店大門口載人,然後離開現場等語(偵字卷,第11至12頁);次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在莊敬路上,我車速約40至50公里,被告突然從前面打方向燈要迴轉,因為該路段是T字路口,所以被告是要迴轉,不可能左轉,而天雨路滑,我看到被告時,只能煞車,雖然被告沒有撞到我,但是他違規造成我受傷,我當下有報警,也有叫他不要走等警察來,他沒說話,也沒下車,卻倒車離開,迴轉過去尊爵大飯店等語(偵緝字卷,第3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6月8日下午2時左右,我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時發生車禍,當時我騎在外線車道,時速約40到50公里左右,並沒有超速,因為下雨,我也不能騎快,被告的車子從路邊突然切到外線車道,我看到他車子切出來時,距離大概只有10到15公尺,雖然沒有跟被告的車輛碰撞,但是因為當天天雨路滑,我緊急煞車後,車子打滑,我就倒地,跌倒後手腕、膝蓋都有受傷,被告當時人在車上,他把車窗搖下來,人並沒有下車,我叫他不要走,我說我要報警,要請警察過來,隔了
1、2分鐘之後,他就迴轉到對面的尊爵飯店去載人等語(交訴字卷,第104頁及背面),參諸告訴人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更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是其證述情節,應非虛妄。又依證人陳煌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6月8日下午2時許,步行在桃園市○○路○○道往尊爵飯店之方向時,突然聽到聲音,我就往左看過去,看見機車騎士倒在路中,還看見5A-5262號自小客車從路中倒退,然後從該車副駕駛座下來1名女子跑到尊爵飯店,隔了幾秒鐘後,5A-5262號自小客車就迴轉到尊爵飯店載那名女子離開現場等語(偵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睿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信證人鄭睿凱所述當屬信實。此外,復參以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03年6月8日下午3時18分至醫院就診之紀錄,確有記載「機車閃車跌倒,左腕擦傷,左膝紅痛,右髖部痛」乙情,有 敏盛 綜合醫院105年
6月7日 敏總 (醫)字第20162075號函所附急診檢傷紀錄(交訴字卷,第80至85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鄭睿凱確因該起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足堪認定。
3、另據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中「00:38至00:42」即有自莊敬路路邊往內側車道切入之舉,並於錄影畫面時間中「03:26至03:
31」完成迴轉,此有勘驗筆錄(交訴字卷,第58至59頁;詳附表)可憑,且證人 凌稚涵 即被告前妻亦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女兒當天在尊爵飯店參加 謝師宴 ,當時謝師宴完畢,我叫被告去接女兒等語(交訴字卷,第106頁背面),是被告自莊敬路路邊起駛往內側車道切入,即係為迴轉至對向車道,以至尊爵飯店搭載其女,堪以認定。復依勘驗結果所示之錄影時間內,即有數台車輛行駛經過,足見當時該路段之往來車輛尚屬頻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停車起步要切進莊敬路等語(偵緝字卷,第19頁)在卷,而被告卻執意自路邊起駛後逕自往內側車道切入迴轉,且於錄影畫面時間中「
00:38:至00:40」,被告所駕車輛更有加速行車速度,續行行駛,車身更往左偏,車身更往該行向道路之內側車道行進之動作,是被告於斯時道路車流量非少之情形下,仍決意起駛後逕行迴轉,自難認其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意。再依錄影畫面時間「00:42」所示:「監視器畫面右方可見有B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駛入,依畫面顯示兩車約略不到1個車身距離,B車尚未碰撞A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B車即往左偏倒,並摔倒在地向前滑行。」,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被告的車子突然從路邊切到外線車道,我看到他車子切出來時,距離大概只有10到15公尺,我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等語(交訴字卷,第104頁及背面)相符,是告訴人發現被告車輛時,兩車距離已甚近,足堪認定。益證被告在未注意前後有無往來車輛,於路邊臨時停車後欲起駛迴轉時,即貿然自路邊切入車道,其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鄭睿凱因猝不及防,為閃避被告車輛以免發生碰撞,致生人車跌倒,並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揭傷害結果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4、又本案經本院依職權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該會鑑定意見為:「一、林家丞於雨天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先行路旁臨時停車後,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鄭睿凱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05年5月9日桃交鑑字第105001606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交訴字卷,第66至68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
5、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雖下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偵字卷,第19頁)。準此,被告駕車行至肇事路段,既擬自路邊起駛左迴轉,自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被告先前曾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後切入內側車道欲迴轉,其確有過失,足堪認定。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雖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直接碰撞,然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致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被告辯稱其就告訴人發生之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云云,自屬無稽,不足採認。
㈡、肇事逃逸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對於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參照)。且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2、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前開過失所致,並因而使告訴人倒地受傷,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在車上沒有下車,只把車窗搖下來,我叫他不要走,我說我要報警,要請警察過來,隔了1、2分鐘之後,他就迴轉到對面的尊爵飯店去載人等語(交訴字卷,第104頁),核與本院就車禍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錄影畫面時間「01:09至03:00」間A車(即被告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窗搖下,A車仍未移動」、錄影畫面時間「
03:26至03:31」間A車開始行駛,並往左邊迴轉至與原本行向相反之車道後,迅速往監視器畫面右方駛離。」乙情相符,況被告於偵訊中亦陳稱:我停車起步要切進莊敬路,我切進去時有1台機車騎很快,還沒有碰撞,對方就煞車滑倒,我有看到他滑倒,我聽到對方一直罵,我不舒服,我要去載我女兒,所以沒理會對方等語(偵緝字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斯時應明確認識到其停車起步切進車道乃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原因條件,在客觀上既有肇事之可能因素,依前揭說明,被告即為本法條所規範之「肇事者」,應留待現場等候,不得擅自駛離,故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情事,自堪認定。
3、至被告辯稱不知法律規定云云,然則: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而參以近年來有關發生車禍肇事後,駕駛者應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否則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情,屢經大眾媒體如報紙、電視等播報不已,是現今社會大眾應已有「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肇事後,不可逕行離去」之認知,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難諉稱不知,是被告對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係屬違法乙情應有所認識,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於77年7月27日初領駕照,嗣經監理機關註銷汽車駕照,且未曾重新考領汽車駕照,於103年6月8日時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年5月30日中監駕字第1050100347號函(交訴字卷,第69、79頁)存卷可稽,是被告於103年6月8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其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既處於遭註銷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發生當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就本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即無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先因過失行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始另行起意逃逸,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考領自用小客車之駕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不可取,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自路邊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已值非難,且肇事後將告訴人逕自留於現場,未予救護,更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犯後復不知反躬自省,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因素、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給付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所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涂光慧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時間│勘驗結果│├───────┼──────────────────────────────┤│00:00至00:31│監視器畫面中有車輛往來。│││││00:32至00:37│A車(汽車)由畫面右方緩緩駛入監視器畫面中,於00:35時,略有│││停頓,A車左方之車道持續有汽車、機車行進通過。│││││00:38至00:40│A車繼續緩緩前進,左前車輪似有往左偏,車身有稍微往左彎行進之│││情形,A車持續前進,於00:39時,A車左方之車道有另一輛汽車(│││疑似桃紅色車輛)快速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通過,A車車速│││因此稍有減慢,A車待前面該輛車輛(疑似桃紅色車輛)通過之後,│││稍快加速行車速度,續行行駛,車身更往左偏,車身更往該行向道路│││之內側車道行進。│││││00:41至00:42│A車於行進中突然停下,此時可見A車之車身已往左邊偏入,於00:│││42時,監視器畫面右方可見有B車(機車)駛入,依畫面顯示兩車約│││略不到1個車身距離,B車尚未碰撞A車,B車即往左偏倒,並摔倒│││在地向前滑行。│││││00:43至01:01│A車停於路中,於00:55時,監視器畫面右方可見於A車左方之車道│││有一輛汽車(疑似白色車輛)駛入,該輛汽車(疑似白色車輛)經過│││A車時,有車頭往左偏避過A車通過之狀。│││││01:02至01:08│A車稍微往右後方緩緩倒車,之後便停住不動。│││││01:09至03:00│A車之駕駛座車窗搖下,A車仍未移動,於02:02時,A車右側有機│││車通過,之後陸續於A車之左、右兩側均有汽、機車行駛經過,於02│││:07監視器畫面右方駛入汽車(疑似深色休旅車),此輛汽車(疑似│││深色休旅車)行駛於A車左方之車道,從A車旁欲通過前,稍微停頓│││,02:08時,於A車與該輛汽車(疑似深色休旅車)之中間車道,另│││有一輛汽車(疑似淺色休旅車)迅速通過,此時該輛汽車(疑似深色│││休旅車)亦快速經過,與此行向之道路陸續另有數輛車經過,A車仍│││持續保持停在該位置未移動於02:44開始,該行向道路車無其他車輛│││行駛。│││││03:01至03:25│與A車同行向之車道道路有車輛經過(疑似小貨車),陸續又有其他│││車輛經過。A車仍未移動。│││││03:26至03:31│A車開始行駛,並往左邊迴轉至與原本行向相反之車道後,迅速往監│││視器畫面右方駛離。│││││03:32至03:38│監視器畫面中無往來車輛行駛。│││││03:39至03:41│有一名男子(疑似頭戴安全帽、身著雨衣)自監視器畫面左方跑入,│││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奔跑。隨後於監視器右方消失於畫面中。│││││03:42至03:43│監視器畫面中無往來車輛行駛。││││││(勘驗至播放器顯示時間03:43時結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