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交易單壹張、號碼牌壹個、潤滑劑壹瓶、半套性服務代價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按摩60分鐘」應更正為「按摩90分鐘」、第8行「當場查獲」應補充為「當場查獲,並扣得交易單1張、號碼牌1個、潤滑劑1瓶及前揭半套性服務代價1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桃園縣龍潭鄉○○路000號「越來發養生館」,並媒介成年女子 阮氏紅 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上址之負責人,不思正派經營,卻以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交易單1張、號碼牌1個、潤滑劑1瓶、半套性服務代價新臺幣1千元均為被告所有,分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398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000號「越來發養生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7日凌晨1時40分許,容留、媒介成年女子阮氏紅在店內為男客 李鑫棋 進行半套性服務(以手撥弄男性生殖器致射精之服務),代價為按摩60分鐘含半套性服務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則從中抽得400元之方式牟利。嗣阮氏紅正與李鑫棋從事半套性交易時,經警臨檢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有告訴小姐不可以在店內從事性交易,那是小姐的個人行為云云。經查,證人即服務小姐阮氏紅於警詢中證稱:客人至店內消費90分鐘1000元,伊幫男客按摩推拿手淫至射精為止,伊分600元,甲○○分400元等語。再者,男客李鑫棋當天進入店內後係由被告接待,並指派阮氏紅即入內服務,阮氏紅沒有詢問,也沒有報價,按摩10分鐘後就直接為李鑫棋按摩生殖器等情,業據證人李鑫棋結證明確在卷可稽。是越來發養生館非僅單純提供按摩服務,而有從事半套性服務甚明。次查,越來發養生館店內包廂為拉門,無法上鎖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茍被告確曾禁止小姐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則證人阮氏紅何以甘冒被發現、違紀之風險,在無法上鎖之包廂內從半套性服務?堪認被告所執有禁止小姐從事猥褻行為等辯解,係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容留店內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媒介性交易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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