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慶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5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國慶㈠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Intel」網咖前,見 邱顯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此,且鑰匙仍插在電門上,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開啟電門發動機車並騎乘離去。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4日1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陸橋下方,見 何聯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徒手將懸掛於該車後方之車牌0面拆下,得手後離去。㈢王國慶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因缺錢花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
101年12月25日)19時58分許,由王國慶將前開竊得之MOE-
680號車牌懸掛於竊得之系爭機車上,並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小白」,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8前,乘行人 余祥雲 不及防備之際,由「小白」徒手搶奪余祥雲所有之手提包1只,因余祥雲緊抓其手提包,始未得逞。嗣經余祥雲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祥雲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國慶所犯搶奪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顯淞、何聯俊、余祥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850號卷第21至24頁、第84至85頁、第91至9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4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㈢搶奪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已著手實施搶奪之行為,惟因被害人余祥雲未鬆手,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辯稱:伊偷機車跟機車車牌就是為了要搶奪所用,因此應該依照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搶奪未遂罪云云。惟被告所犯竊盜、搶奪犯行,有相當○○○區○○○○○段未盡一致,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另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5年7月1日之後,自無適用舊法牽連犯之可能。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之前科記錄,且目前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賺錢供己所需,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及以騎乘機車之方式搶奪被害人財物,且以婦女為行搶對象,對婦女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並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念其未對被害人為危害生命安全之行為,及其於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尚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第50條規定,從而,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搶奪未遂犯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但書規定,不與二次竊盜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另未扣案之安全帽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搶奪犯行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第320條、第32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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