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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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萬霖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理人 蘇順榮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20,000元,清償成數為45.4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
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20,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
101年5月22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各為579,788元、775,678元,加以債務人提出之101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單、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是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5月至101年4月所得總計為1,305,647元(計算式:579788÷12×8+775678+21545+28424+36689+56786=0000000),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後,前開數額既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㈡債務人任職於全球華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全球華人公司),依公司派遣至出勤公司上班,其101年度至中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2年度起則至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仍由全球華人公司發放,半年一聘,因非屬公司正式員工,無有額外之三節或年終獎金之發放,依債務人提出之101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8,345元【計算式:(21545+28424+36689+56786+69894+58638+46736+46984+49560+65560+65346+47067+52471)÷12=48345。】,或有認為債務人100年度平均月薪達64,640元,是債務人收入有高於上開數額之機會,惟查,債務人任職公司既為每半年一聘,其未來收入端視其受派遣之公司給薪制度,則其薪資有可能增加,卻亦有降低之機會,爰以前開101年平均月薪作為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數額。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等同房屋租金
支出之房貸(含管理費)金額12,8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2,000元、父母親依訴訟程序請求之扶養費3,000元(債務人應至父母往生之日止,每月給付父親及母親扶養費各1,5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非調字第33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子女扶養暨膳食費9,000元、配偶扶養費6,000元、個人膳食費6,00
0元及交通費3,0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41,800元。債務人目前與配偶及3名子女共同居住於岳母名下之房屋,債務人稱係因岳母見其屢為搬家,故由岳母支付房屋頭期款購買房屋予債務人一家居住,但債務人需負責房貸繳款以代替租金之交付,每月應繳納金額約12,000元,並陳前於聲請更生程序陳報每月支付金額為5,000元係為受託人之誤報,實際繳納房屋貸款及管理費每月12,800元。既債務人提列之房屋居住支出數額,與桃園縣地區一般租金行情相符,況據其提出之房屋貸款契約書、岳母房貸繳款帳戶明細、債務人存摺帳戶明細及管理費繳款明細表,可確信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即以其名下帳戶設定每月自動轉帳12,017元至岳母帳戶以供繳款,其陳述應為真實,不因債務人前誤報租金支出,即命其應受陳報內容之拘束,而應以債務人實際支出數額即12,800元提列之。又債務人與其配偶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88、89及96年次出生),其中幼子因患有輕度肢障、中度聲語障等多重障礙症狀,故由債務人配偶在家照護以協助幼子之生活、學習,致其無法外出工作,故由債務人承擔配偶及3名子女之扶養費,查幼子因障礙症狀顯有受成年人照料、陪伴之需求,又未來即使幼子就讀小學,亦有參與特殊教育課程之必要,其照護及資源課程之花費不若於配偶在家照護可能之花費。再者,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元之數額支出,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約為54,727元(計算式:10244×2+10
244×0.6×3+12800+3000=54727),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而其配偶若外出工作,配偶收入亦不足以彌補因此而需支出之幼子照護費用、幼稚園學費、小學課後輔導費及特殊教育資源費用,是為得以更生程序清償債務,債務人主張由配偶於家中照顧小孩最為妥適,顯屬適當,況其提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已低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甚多,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相較於強令其配偶外出工作,其每月還款金額不見增加,既其全家必要支出已屬節儉,而其僅靠債務人之一份收入勉強維持生活,宜認其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已屬合理,若強令債務人再予縮減支出,將致債務人入不敷出之境地,對未成年子女照顧顯有不利,就更生方案之履行亦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發生。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與每期清償金額不符,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㈣或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一節,未有誠實陳述並隱匿支出,認為其具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惟債務人既係於到院接受本院詢問時,針對其實際支出情況坦承不諱,又顯然未具備本條款所稱之隱匿財產或收入,縱然認為符合,亦未導致本院為錯誤之判斷或因而逕為准予更生方案之認可裁定,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本件無有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72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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