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燿
黃挺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蘇明淵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
520號、第1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燿前因涉犯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輕而易舉之事,亦明知一般人無故蒐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關係密切,而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預見,仍不違反其本意,將其於100年10月20日向○○市○○區○○○○○股份有限公司直營門市店,申請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再由該男子售予被告黃挺誌使用。隨後,被告黃挺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擔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務員期間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 賴柔 亦等情,而於101年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辦理汽車出險及烤漆估價為由,向告訴人 賴柔亦 取得其汽車之鑰匙,並私自複製,再於101年2月20日上午10時8分許,於不詳地點,以向被告陳聖燿所購置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打電話及傳簡訊予被害人賴柔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免費做汽車系統更新為由,請其駕駛前開汽車至○○市○○區○○路○○○○號○○公司之0樓停車場後,趁被害人賴柔亦下車至○○公司交付汽車鑰匙時,黃挺誌則以複製之鑰匙竊取該車,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以6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予另案被告 許佳彥 (已另行起訴)。嗣另案被告許佳彥於同日晚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在○○縣○○市○○路與○○路口,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聖燿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被告黃挺誌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有同法第7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而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所謂之本罪,「係指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而言,贓物罪不及之」,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124號函意旨參照,自不能以與故買贓物罪有關之收受贓物罪,適用本款規定。
二、經查:被告陳聖燿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係於100年10月20日將其在○○市○○區○○○○○直營門市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1,000元代價,在○○市○○區○○路附近之肯德基附近,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
520號卷第112頁、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卷第40頁),被告陳聖燿嗣於101年11月30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3號卷第24頁),且被告陳聖燿之住所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係位於○○市○○區○○里○○鄰○○街○○○○○號,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是查本件於101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時,被告陳聖燿並無在本院管轄地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收文時所蓋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卷第1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3號卷第24頁、第27頁),是被告陳聖燿於本件繫屬時,其犯罪地、所在地均未在本院轄區內。而被告黃挺誌於101年2月7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市○○區○○街○○○巷○○號0樓居處,上網購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約定於○○市○○○路捷運站面交,嗣於101年2月
7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黃挺誌以辦理汽車出險及烤漆估價為由,在告訴人賴柔亦位於○○市○○區○○路○○○巷○○號住處幫告訴人賴柔亦之車輛拍照,告訴人賴柔亦並於翌(
8)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子鑰匙、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被告黃挺誌,被告黃挺誌隨後持上開汽車鑰匙前往○○市○○○路某鑰匙店,利用不知情之鑰匙店店員複製鑰匙1把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將車子、鑰匙、身分證件等交還告訴人賴柔亦,復於101年2月20日上午10時8分許,被告黃挺誌再持上開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免費做汽車主機更換事宜為由,請告訴人賴柔亦將車輛停放在○○市○○區○○路○○○○號0樓之○○公司停車場後,趁告訴人賴柔亦下車至○○公司交付鑰匙之際,被告黃挺誌即持其先前所複製之鑰匙竊取該車輛,被告黃挺誌得手後,即在其居處上網尋找買家,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以6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予居住於○○縣○○市○○里○○路○○○號0樓之另案被告許佳彥(已另行起訴),兩人並相約於○○市○○○路之某公園內交車,又查被告黃挺誌戶籍地於○○市○○區○○里○○○0鄰00號,而其於起訴時之居所地分別在○○市○○區○○街○○○巷○○號0樓、○○市○○區○○街○○○巷○○號0樓,是被告黃挺誌犯本件時,其犯罪地、住所地均未於本院管轄內。雖本件係因另案被告許佳彥所涉贓物罪於○○縣○○市○○路與○○路口為警查獲,然依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所謂之本罪,並不包括贓物罪,且細鐸該款規定係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各罪,因與本罪相牽連,是故贓物罪得由本罪之法院管轄,非指本罪得由與之有相牽連之贓物罪管轄法院受理。準此,綜觀本件於檢察官起訴時,因被告陳聖燿、黃挺誌住居所、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王鐵雄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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