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41號原告 鄭凱云 訴訟代理人 藍俊欽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25日桃監裁字第裁52-G4H093499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中市警交字第G4H09349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配偶藍俊欽(下稱駕駛人)於民國103年2月1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系爭駕駛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4H093499號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駕駛人藍俊欽於103年3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認前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G4H0934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書並於103年4月25日由系爭駕駛人到站親自簽收送達。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所明定。
㈡由舉發相片明顯可看出車道的右邊有專用的號誌,則依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第1項規定,原告依號誌左轉並不違規。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規定,若該路口號誌與標線不一樣時,是否應將不必要之號誌或標線清除,不應使用路人無法分辨,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㈢原告住桃園大溪,事發當天是大年初二回娘家(彰化),當
天二高塞車,所以從竹南交流道下去,走西濱經過台中。因為當時車子快沒有油了,正在找加油站,那邊是在橋下,就只有兩個車道,一開始駕駛人是走右邊車道,當時因為紅燈號誌已經亮了,駕駛人有停下來,發現左邊有一個加油站,駕駛人看到號誌有綠色左轉箭頭,認為可以左轉,所以就左轉了。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
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3月21日函文略以
:本案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車確於103年2月1日10時11分,在本市○○區○○路與大智路口前,紅燈及左轉箭頭指示綠燈啟動8.69秒時,行駛第二直行車道左轉彎,經照相採症候,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有關陳情人表示照片中右邊指示燈號係給右邊車輛看的,所以是依照號誌左轉,且舉發照片中地下標線只照到一點點,難以舉證該車道沒有左轉標線一節,經查現場照片,該路口地面標線,外側車道劃設直行箭頭,駕駛人除依照號誌指示燈通行外,亦應遵守相關標線行駛。本案違規屬實等語。
㈢次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其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示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8條亦有明定。
㈣據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3月21日函文暨所附採證相片2張、現場相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確有不依規定而違規左轉之事實?茲析論如下: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2.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指示直行:直線箭頭。指示轉彎:弧形箭頭。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懸掛於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本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指向線』使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
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之系爭交岔路口,由本件駕駛人行駛之路徑(在橋下)觀之,該路段僅有兩個車道(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駕駛人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該兩個車道之間並劃有雙白線,意即禁止變換車道。又該外側車道之路面並繪製有「↑」(直行)直線箭頭之指向線,至該路段內側車道之路面,則繪有向左彎之弧形箭頭,以上有採證相片及現場相片分別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信屬實。據此,依前開法規之說明,可知該路段之外側車道為僅允許直行之車道,內側車道則為左轉車道;從而,本件駕駛人所行駛之車道,確屬僅可供直行、禁止左轉之外側車道;且觀諸現場相片可知,該路段兩車道於路面所分別繪製之直線箭頭(外側車道)與左彎弧形箭頭(內側車道),並非僅有繪於靠近路口處,而係在距離路口較遠處即有劃設(參本院卷第27頁下方之現場相片),是足認駕駛人自始即得預見,尚無不能預見之情形。
4.本件駕駛人雖主張:當時其行駛於外側車道,接近路口時,看到右側路邊所設之直立式號誌,有綠色的左轉箭頭,便認為可以左轉,所以就左轉了等語。惟如前所述,駕駛人本應同時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件依舉發相片及現場相片以觀,現場之標線、號誌均屬明確,並無互相矛盾或衝突之處,故尚無駕駛人所指「同時有號誌或標誌(其意應指標線)時,要以號誌優先」之情形。而由舉發採證相片以觀,可知本件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所見到之號誌燈號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綠色箭頭」(且可知該路口共設有三個號誌,分別設於該路口車道之近端、遠端及外側車道之右邊,詳參本院卷第26頁背面),則配合前述現場所繪設之標線,可知當時燈號所代表之意思係指:直行車為紅燈(應停止),左轉車為綠燈(可左轉)。本件駕駛人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理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應予遵循。是其所略稱:當時看到號誌有綠色左轉箭頭,便以為可以左轉一節,尚難採信;且縱認其所述屬實,益足證其確有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過失行為亦需處罰),是均難解免其確有交通違規(違規左轉)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