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84號

原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 律師

被告 張春惠

沈份

沈倉吉

沈秀閨

沈淑釵

沈榮旂

沈維敏

沈維哲

徐安俊

陳銘昇

沈剛旭

沈義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陳芳錦

被告 沈剛毅

沈嘉文

沈玉嬌

周俊源

林賢良

林賢國

徐安庸

沈秉程 ( 沈元華 之繼承人)

沈銘傑 (沈元華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芸閑 (沈元華之繼承人)

被告 沈英 ( 沈宏泉 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木吉

被告 廖學義 即沈 鎣晁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沈銘傑、沈秉程、沈芸閑應就被繼承人沈元華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同段812、81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 沈英應 就被繼承人沈宏泉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廖學義應就 沈鎣晁 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分之1、同段812、81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4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6.88、103.10、16.06、0.2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被告張春惠、沈份、沈倉吉、沈秀閨、李沈淑釵、沈榮旂、沈維敏、沈維哲、徐安俊、陳銘昇、沈剛旭、沈義智、沈剛毅、沈嘉文、沈玉嬌、周俊源、林賢良、林賢國、徐安庸及訴外人沈元華、沈宏泉、沈鎣晁(原名 沈宏縈 ,下同)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查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亦造成土地過於細分,致使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至無法發揮該土地經濟上支利用價值。如以變價分割,共有人中若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方式,且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者,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歸於一人所有。

 ㈡再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沈元華、沈宏泉、沈鎣晁於原告起訴前均已死亡,被告沈銘傑、沈秉程、沈芸閑(下稱被告沈銘傑3人)為沈元華之繼承人,被告沈英為沈宏泉之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被告廖學義為沈鎣晁之遺產管理人。 然渠 等均尚未就上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廖學義即沈鎣晁之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㈢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沈銘傑等3人、沈英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廖學義即沈鎣晁之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⒉被告廖學義即沈鎣晁之遺產管理人應就沈鎣晁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分之1、同段812、81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沈倉吉、李沈淑釵、沈義智、沈玉嬌及沈銘傑: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沈榮旂: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系爭土地中有部分為道路,擔心變價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新地主不讓其經過等語。

㈢被告沈剛毅未到庭,惟具狀陳述: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同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沈元華、沈宏泉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被告沈銘傑3人為沈元華之繼承人,被告沈英為沈宏泉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且渠等均尚未就上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沈元華、沈宏泉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沈銘傑3人、被告沈英之戶籍謄本等件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第305頁、第307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沈元華、沈宏泉之繼承人繼承資料、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587頁、第493至539頁)。是原告分別訴請被告沈銘傑3人就被繼承人沈元華、被告沈英就被繼承人沈宏泉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若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沈鎣晁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被告廖學義經本院以108年度繼字第32號裁定選任為沈鎣晁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沈宏縈即沈鎣晁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通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309頁),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繼字第3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相符,而被告廖學義即沈鎣晁之遺產管理人尚未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為遺產管理人登記,此有該事務所113年5月29日雲南第一字第1130001700號函及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3至614頁、第493至5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廖學義即沈鎣晁之遺產管理人就沈鎣晁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即屬有據。至原告併請求被告廖學義即沈鎣晁之遺產管理人就沈鎣晁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被告廖學義即沈鎣晁之遺產管理人究非沈鎣晁之繼承人,且依前開說明,於共有人沈鎣晁無人繼承之情形,應無民法第759條須先經繼承登記始能為分割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被告張春惠、沈份、沈倉吉、沈秀閨、李沈淑釵、沈榮旂、沈維敏、沈維哲、徐安俊、陳銘昇、沈剛旭、沈義智、沈剛毅、沈嘉文、沈玉嬌、周俊源、林賢良、林賢國、徐安庸及訴外人沈元華、沈宏泉、沈鎣晁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8頁),堪信屬實。再查系爭土地中之泰安段694、696地號土地之現況為栽種農作物,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非農業用地,又系爭土地中之泰安段812、812-1地號土地,現況固為道路,此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13年6月3日雲南鎮工字第1130006873號函、現場勘驗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15頁、第465頁、第467頁),然系爭土地如予拍賣後,若有人應買,僅為現在共有人移轉其所有權予應買之人,未必更易其使用狀況,是本件難認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者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復查無何法令限制系爭土地之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㈣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並無提出任何除變價分割以外之原物分割方案,且倘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考量糸爭土地面積均甚狹小,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必然極小,勢將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難認各共有人得以妥適利用。倘採取變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銘傑3人、沈英應就被繼承人沈元華、沈宏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廖學義即沈鎣晁之遺產管理人應就沈鎣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比例分配;惟原告請求被告廖學義即沈鎣晁之遺產管理人應就沈鎣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系爭土地總面積以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之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系爭土地總面積以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之比例負擔之(詳如附表二所示)。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6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如右

斗南鎮泰安段694地號土地

同段696地號土地

同段812地號土地

同段812-1地號土地

變賣價金分配

當事人姓名

如下

1

朱祐宗

1/6

1/6

1/8

1/8

同左列4欄之應有部分比例

2

張春惠

1/26

1/26

1/104

1/104

同左列4欄之應有部分比例

3

沈份

1/26

1/26

1/104

1/104

同左列4欄之應有部分比例

4

沈倉吉

1/26

1/26

1/104

1/104

同左列4欄之應有部分比例

5

沈秀閨

1/26

1/26

1/104

1/104

同左列4欄之應有部分比例

6

李沈淑釵

1/26

1/26

1/104

1/104

同左列4欄之應有部分比例

7

沈榮旂

1/26

1/26

1/104

1/104

同左列4欄之應有部分比例

8

沈維敏

1/52

1/52

1/208

1/208

同左列4欄之應有部分比例

9

沈維哲

1/52

1/52

1/208

1/208

同左列4欄之應有部分比例

10

徐安俊

1/26

1/26

非共有人

非共有人

同左列4欄之應有部分比例

11

陳銘昇

1/26

1/26

1/104

1/104

同左列4欄之應有部分比例

12

沈剛旭

1/18

1/18

1/24

1/24

同左列4欄之應有部分比例

13

沈義智

1/26

1/26

1/104

1/104

同左列4欄之應有部分比例

14

沈剛毅

2/54

2/54

2/72

2/72

同左列4欄之應有部分比例

15

沈嘉文

1/54

1/54

1/72

1/72

同左列4欄之應有部分比例

16

沈玉嬌

1/6

1/6

1/8

1/8

同左列4欄之應有部分比例

17

周俊源

1/26

1/26

1/104

1/104

同左列4欄之應有部分比例

18

林賢良

1/52

1/52

1/208

1/208

同左列4欄之應有部分比例

19

林賢國

1/52

1/52

1/208

1/208

同左列4欄之應有部分比例

20

徐安庸

非共有人

非共有人

1/104

1/104

同左列4欄之應有部分比例

21

沈銘傑(即沈元華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8

公同共有1/18

公同共有1/24

公同共有1/24

同左列4欄之應有部分比例

22

沈秉程(即沈元華之繼承人)

23

沈芸閑(即沈元華之繼承人)

24

沈英(即沈宏泉之繼承人)

非共有人

非共有人

4/8

4/8

同左列4欄之應有部分比例

25

廖學義(即沈鎣晁即沈宏縈之遺產管理人)

1/26

1/26

1/104

1/104

同左列4欄之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二(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按應有部分換算之總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朱祐宗

27.45

16.5095%

2

張春惠

6.21

3.73%

3

沈份

6.21

3.73%

4

沈倉吉

6.21

3.73%

5

沈秀閨

6.21

3.73%

6

李沈淑釵

6.21

3.73%

7

沈榮旂

6.21

3.73%

8

沈維敏

3.11

1.87%

9

沈維哲

3.11

1.87%

10

徐安俊

6.15

3.70%

11

陳銘昇

6.21

3.74%

12

沈剛旭

9.15

5.50%

13

沈義智

6.21

3.74%

14

沈剛毅

6.10

3.67%

15

沈嘉文

3.05

1.83%

16

沈玉嬌

27.45

16.51%

17

周俊源

6.21

3.74%

18

林賢良

3.11

1.87%

19

林賢國

6.21

1.87%

20

徐安庸

0.06

0.04%

21

沈銘傑(即沈元華之繼承人)

9.15

5.50%(連帶負擔)

22

沈秉程(即沈元華之繼承人)

23

沈芸閑(即沈元華之繼承人)

24

沈英(即沈宏泉之繼承人)

3.14

1.89%

25

廖學義(即沈鎣晁之遺產管理人)

6.21

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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