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9號

原告 柯漢廷

被告 曾聰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簽發票號為NO.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2年11月30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料被告屆期未兌現,且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6617號),嗣經被告於期限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依法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原先是簽發給證人 陳靖夫 (綽號:「 寶哥 」)並向陳靖夫借款而來的,直到112年11月30日約定到期日當天,因還不出錢來,始另行簽發票面金額100,000元本票一紙給陳靖夫作換票之用,至於後續欠款部分,業已於112年12月4日匯款10,000元給原告,至於原告當初為何能自證人陳靖夫處取得系爭本票,我方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屬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且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系爭本票是我簽的,但我已還錢給寶哥了。」(卷99頁),足認系爭本票確係由被告所親簽,且現為原告所持有。從而,依前揭規定意旨所示,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起訴主張票據法律關係,自堪採信。

 ㈢次查,依證人陳靖夫(即寶哥)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有於112年10月4日各自簽立票面金額15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2年11月30日本票兩紙向我借款300,000元、112年11月30日,原告已兌現206,000元,但借款金額尚欠94,000元,故原告於同日又開立一張100,000元支票予證人陳靖夫,嗣於112年12月30日兌現、又被告曾於約定到期日即112年11月30日另行開立100,000元本票一紙予我作換票之用,但嗣後因原告已清償借款,故被告所開立之100,000元本票至今都沒拿去換錢等語(卷120-121頁)。故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之所以能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其早已清償原、被告與證人陳靖夫間300,000元之借款,故原告始能自證人陳靖夫處取得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償還原告先前已替被告所清償之150,000元,為有理由。

 ㈣另被告曾於約定到期日即112年11月30日簽發一張票面金額100,000元、票號NO.000000號本票予證人陳靖夫作換票之用,惟嗣因該借款已被原告所清償,故證人陳靖夫即當庭將該紙本票交還予被告(卷121頁)。

 ㈤至被告抗辯其有於112年12月4日匯款10,000元予原告部分,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附卷為憑(卷127頁)。經扣除該部分金額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加利息共計146,000元,且兩造均同意以此金額作為本件請求(卷122頁)。

 ㈥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利息部分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部分,較票據法第28條規定年利六釐為低,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周彥廷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利率計算

曾聰彬

150,000元

NO.000000

112年10月4日

112年11月30日

週年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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