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山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告訴人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為2人所坦認,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
問題,卻與告訴人間僅因前合購冷氣之歸屬問題發生爭執,一時無法控管情緒即拉扯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四肢擦挫傷,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雙方於本院調解後仍因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14號被告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居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乙○○因懷疑甲○○外遇,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打火機、馬克杯丟擲甲○○身體,並將甲○○趕出門外,甲○○因欲取回手機與錢包,而以腳踹門要求乙○○歸還,乙○○竟承前犯意,開門後拉住甲○○衣服,不顧甲○○反抗,將甲○○往門內拉扯,甲○○之身體因而在門口左右撞擊。甲○○因乙○○上開行為,而受有腹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左大腿擦傷、左小腿挫傷、右前臂挫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一直吵鬧,不斷惹怒我,我當時剛好要抽菸,就順勢將手上的打火機丟出去,剛好丟到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就很生氣拿煙灰缸要丟我後來砸在地上,我覺得這樣下去不行,就把告訴人推出去,告訴人就在門口一直吵、踢門,等到告訴人朋友到之後,她就離開了。我並沒有拿馬克杯丟告訴人,也沒有拉扯告訴人等語。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佐證被告本件傷害犯行。3證人蘇○○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證稱:我當日有到場接告訴人,我聽到告訴人在叫就轉頭過去看到,有看到被告開門要將告訴人拉進去,我有出聲制止被告,被告才鬆手。在車上時,告訴人有跟我說她好像有受傷,我問告訴人怎麼了,她說被告有拿東西丟她,同一週我有陪告訴人去驗傷等語。4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腹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左大腿擦傷、左小腿挫傷、右前臂挫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佐證被告本件傷害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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