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吉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吉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吉中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迄未返還告訴人 黃春蘭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竊得之餐食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號被告周吉中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道000號-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吉中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前時,見黃春蘭將其所購買之餐食(內有肉燥飯、魚皮湯、煎魚腸等價值新臺幣(下同)270元)吊掛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餐食,並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黃春蘭發覺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春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吉中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春蘭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潘建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