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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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陳宜伶於肇事
後犯罪未發覺前,於事後到案之警詢時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月29日、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113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知,本案警方是於案發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陳宜伶駕車肇事,才通知被告到案,被告稱是路人說她沒有撞到,有急事才離開現場等情,是在被告到案說明前,偵查本案犯罪之人員對於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罪嫌疑,已有相當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林陳月英 為肇事次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99號被告陳宜伶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伶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1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民權路2段15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該道路劃設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超車,此時適有 羅文秀 (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處佔用車道臨時停車,妨害交通,另有林陳月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為閃避羅文秀之上開車輛,而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左偏行駛,致陳宜伶之車輛與林陳月英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陳月英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四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挫傷之傷害。陳宜伶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事後到案之警詢時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陳月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宜伶、告訴人林陳月英、證人羅文秀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陳宜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事後到案之警詢時,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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