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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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50號、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乙○○擔任儒霖才藝補習班司機,負責接送才藝班學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5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沿彰水路由南向北方向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即路人甲○○○步行途經過該處,因被告倒車行為撞及告訴人甲○○○背部,致告訴人甲○○○跌倒在地,受有外傷性第3、4、5、6頸椎狹窄普通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吳政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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