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則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此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於關於破產之程序亦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所負之債務約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已超過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而所有之財產約三十萬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應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伊所為破產之聲請,原法院未予糾正,而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事實認定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以抗告人對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不應准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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