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6年催字第153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96年12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育瑄┌─────────────────────────────────────┐│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張安男 │彰化商業銀│96年8月23日│52,000元│0000000│││││行福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