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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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閎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閎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范閎貴於民國107年7月21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大坑附近某處,飲用藥酒1瓶後,隨即駕駛牌照號碼Y3-5038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22)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往南約100公尺處時,適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發覺范閎貴全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閎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係酒駕初犯且未肇事,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係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