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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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有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李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是倘「某甲所犯子罪上訴期間10日於85年6月17日屆滿,若其未於85年6月17日晚間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如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上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此有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依上說明,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為同日,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判決案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4月│106年7月28日│士林地方法院106│107年2月12日││││││年度湖交簡字第│││││││581號判決││├─┼─────┼──────┼──────┼────────┼──────┤│2│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5月│107年2月12日│本院107年度豐交│107年7月2日│││駛致交通危│,併科罰金新││簡字第275號判決││││險罪│臺幣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