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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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告 陳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民國於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7513元,及其中新臺幣49萬9715元自民國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但是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9萬9715元;㈡利息: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的請求利率不超過15%。則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計7598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9萬9715元,按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㈢帳務管理費用:200元(契約書第4條)。又按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107年3月19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見附錄1),應視同自認,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後,堪信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見附錄2、3)。本件被告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2.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定義)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3.民法第478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