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德文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6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有下列有利於聲請人之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一)本案偵查卷附之切結書上明確記載福泰電子遊戲場業之代幣經櫃檯售出,一概不回收,不買回,並嚴禁客人公然或私下買賣福泰電子遊戲場專屬代幣,足證被告擔任福泰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此一事實與 林明煌黃賴舜 於第一審104年2月6日審判程序時,林明煌證:「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問:你簽過幾次悔過書或切結書?)我簽過一次悔過書。(辯護人陳亮佑律師問:福泰電子遊戲場抓到你在店內跟客人用卡片兌換現金,而且把你趕出去,為什麼你還要在福泰電子遊戲場外面向他們的客人收卡?)我簽悔過書之後只有在102年7月3日向別人收一次卡....」;黃賴舜證稱:「(辯護人陳亮佑律師問:但是依照剛才 許金塗 就證人所陳述表示意見的時候,有說到你也曾經因為在店家內外交易卡片,被店家服務人員發現,簽了悔過書趕出福泰電子遊戲場,究竟有沒有這回事?)有,因為我跟客人在外面,他急著要走,剛好裡面的幹部回來,被他看到,他叫我進去寫一張切結書,之後他就叫我不要再進來,我就回彰化了。」由上開內容亦可知,林明煌、黃賴舜並非福泰電子遊戲場派出與客人兌換現金之人,其確實係私下與客人交易,故也曾寫過悔過書及切結書,此一事實足證被告經營福泰電子遊戲場,並未僱用林明煌、黃賴舜等人與客人兌換現金,自無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二)原確定判決認 陳維坤 、黃賴舜、林明煌係為被告所經營之福泰電子遊戲場員工,負責與客人兌換現金之工作,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惟依上揭卷附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第一審法院之上開三人勞、健保投保資料可知,上開三人均未曾於福泰電子遊戲場業投保勞、健保,可見該三人確非福泰電子遊戲場業之員工,該三人私下與客人交易之行為,確非被告所指示為之,不能以該三人私自之行為,即認被告係犯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上開卷內所附之證據,均可證明被告並未僱用上開三人係從事與客人兌換現金之工作,詎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重要證物均未審酌,如不予採取,也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 曾盛南莊超雄陳至德 等人證述本案電子遊戲場所贏得代幣可以200枚向櫃臺兌換1張卡片,再以該卡片向店內員工即同案被告陳維坤、黃賴舜兌換金錢,或依櫃臺小姐之指示向同案被告林明煌以卡片兌換金錢等情明確在卷,並參酌證人曾盛南、莊超雄、陳至德等三人間彼此並不相識,且其等與聲請人曾德文及同案被告許金塗、 李暐翎呂佳蓉楊月嫵顏柏瑞呂榮福 、榮家群等人亦不相識,僅係前往福泰電子遊戲場把玩上開機台,彼等間亦無仇怨、糾紛,衡情證人曾盛南、莊超雄、陳至德等三人並無設詞誣陷聲請人曾德文之必要,兼衡證人曾盛南、莊超雄、陳至德就本案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之比例、兌換現金須經由店內人員、現金係在店內廁所隱密處或店外巷子拿取等過程等證述情節均不謀而合,益徵證人曾盛南、莊超雄、陳至德上開證述應屬非虛,堪認本案福泰電子遊戲場確實於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後,可將把玩所得代幣向店員換取卡片,再持該卡片在店內廁所隱密處或店外換取現金之事實無誤。並就聲請人曾德文辯稱:林明煌、黃賴舜、陳維坤三人不是我們遊戲場的員工,沒有僱用他們,他們以現金向客人購買寄幣卡,是他們個人之行為,與遊戲場無關云云,說明依證人曾盛南、莊超雄、陳至德等三人之供述,渠等分別向林明煌、黃賴舜、陳維坤等人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係經由店內人員之轉知,而在店內廁所隱密處或店外巷子為之,且查一般人至本件福泰電子遊戲場把玩遊戲機臺,當必使用該遊戲場特定之代幣或寄幣卡,一般人是否可能隨意向他人購買不知是否屬該遊戲場所用之寄幣卡,而有遭該遊戲場禁用之虞,已非無疑。且若如聲請人曾德文所辯該遊戲場擺設之遊戲機臺純粹供人消遣,娛樂云云,則客人更無為貪小便宜而任意向不詳之人購買不知是否屬該遊戲場之寄幣卡之理,且查經警於上開時地在同案被告林明煌身上查獲寄幣卡達84張,以同案被告林明煌若係私人從事系爭寄幣卡之買賣,何以持有高達84張之寄幣卡,而未見其有出售寄幣卡之情事,實有違常理,且林明煌、黃賴舜、陳維坤三人並因與聲請人曾德文共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等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林明煌、黃賴舜、陳維坤三人以現金與客人兌換福泰電子遊戲場之寄幣卡若確與該遊戲場無涉,僅屬渠等3人個人所為,並無涉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等罪之可言,何以未據以提起上訴,以維護自身權益,認聲請人曾德文所辯林明煌、黃賴舜、陳維坤三人並非渠等遊戲場的員工,他們3人以現金向客人購買寄幣卡,與遊戲場無關云云,要非事實,自非可採。原確定判決依上述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有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業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經核並無違誤。
(二)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附之切結書、證人林明煌、黃賴舜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述及陳維坤、黃賴舜及林明煌等人之投保資料云云。然細繹卷附之切結書影本7張,簽立人並無林明煌、黃賴舜、陳維坤,且簽立日期最早係101年1月6日,最晚係102年5月28日,然聲請人被訴於
101年7、8月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許金塗,足認聲請人被訴之犯罪時間係自101年7、8月某日起,故前揭切結書與本案無關,難以採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又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認證人曾盛南、莊超雄及陳至德等人之前開證述應屬可採,已如前述,而林明煌、黃賴舜亦為同案被告,渠等所為之證詞有避重就輕,為己辯護之情形,且證人林明煌、黃賴舜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述既與前揭證人曾盛南、莊超雄及陳至德等人之證述不符,自不足採信。至陳維坤、黃賴舜及林明煌等人之投保資料僅能佐證福泰電子遊戲場未曾幫陳維坤、黃賴舜及林明煌投保,尚不能據以推論聲請人未僱用陳維坤、黃賴舜及林明煌擔任與賭客換錢之「老鼠」。綜上,原審法院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證據,係認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並非疏漏未審酌,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縱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所述證據未逐一加以說明審酌,然此並不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並不相符,聲請人據此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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