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淵
林明志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上開所處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97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假釋經撤銷後,於98年8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30日及接續執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7月、1年,於100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係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6日12時24分許,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乙○○向甲○○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過約5至10分鐘,丙○○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之「OK便利商店」前,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無償轉讓給乙○○、甲○○施用。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5月19日13時20分許,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上開行動電話)接獲甲○○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於電話中告知乙○○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後,兩人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前見面,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
三、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係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9時7分許,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接獲甲○○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11時3分至5分間,兩人在宜蘭縣○○鎮○○路○○○○號 黃金 環住大樓下見面,乙○○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無償轉讓給甲○○施用。嗣經警監聽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始偵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乙○○及證人甲○○雖均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稱所交付或收受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丙○○、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丙○○、乙○○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被告丙○○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對於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予以矢口否認,並辯稱:伊只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沒有拿過海洛因給乙○○,伊也不認識丙○○云云。
(二)經查,被告丙○○於105年6月16日12時24分許,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乙○○向甲○○借用之行動電話後,過約5至10分鐘,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之「OK便利商店」前,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無償轉讓給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及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丙○○並無仇怨糾紛,無故意誣陷被告丙○○等語(見偵卷第41頁),堪認證人甲○○之前揭證述為可採信。
(三)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警卷附表編號3》105年6月16日12時27分之後,用電話打給丙○○?)是乙○○用我的電話打給丙○○,我跟乙○○一起共同合資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在車上等,乙○○去拿海洛因、安非他命回來,拿回來之後,我們一起共同吸食」、「是否確定是海洛因、安非他命?)是」等語(見偵卷第40頁),以及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警卷附表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於105年6月16日12時27分之後,打電話給丙○○,跟甲○○合資購買1000元海洛因、500元安非他命?)是丙○○請我們的」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雖證人甲○○與被告乙○○就被告丙○○是否為販賣或轉讓行為之證述不同,但就被告丙○○當時確實有拿給被告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則為互為一致。且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提示警卷附表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6月16日乙○○跟別人借電話,打電話跟你購買1000元海洛因、500元安非他命?)我有拿1000元海洛因、500元安非他命給乙○○,但是我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見偵卷第43頁),雖被告丙○○又辯稱僅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云云,然此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6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這一次到底你有無跟被告乙○○買到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我應該是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乙○○要的云云,隨即又改稱:「(是你跟被告乙○○合資購買的?)我們合資買的,一人出500元,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OK便利商店的這次,總共買500元的甲基安非命,一人出25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其前後之證述內容已不一致。再者,根據卷內被告丙○○與被告乙○○於105年6月16日12時24分許、12時27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字卷第41、42頁),被告乙○○在電話中提到「五五」、「五百五百」、「五五、一半一半」等語,互核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應該是海洛因500元、安非他命500元」等語(見偵卷第41頁),足以證明被告乙○○當時係要向被告丙○○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益證證人甲○○於本院之前揭證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丙○○之不實證述,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於上揭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甲○○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之事實,並辯稱:伊是請甲○○施用甲基安非命,並沒有拿海洛因給甲○○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於105年5月19日13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前,販賣海洛因給證人甲○○之過程,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警卷附表編號1》105年5月19日13時20分在羅東火車站前,有無以1000元跟乙○○購買海洛因,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否確定是海洛因?)是」等語(見偵卷第40頁)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乙○○並無仇怨糾紛,無故意誣陷被告乙○○等語(見偵卷第41頁),堪認證人甲○○之前揭證述為可採信。
(三)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當天乙○○來羅東火車站,但沒有拿海洛因過來,他來之後,伊再和乙○○一人出500元,由乙○○去向某人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拿回來之後分成兩小包,一人1小包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然證人甲○○之前揭證述卻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是甲○○叫伊幫忙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向丙○○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坐火車送過去給甲○○,但甲○○沒有拿1000元給伊,說先欠著云云(見警卷第4頁),以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無105年5月19日13時20分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甲○○女友家樓下賣1000元安非他命給甲○○?《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當場交貨給甲○○,但是他還沒拿錢給我,他還欠我1000元,我確實販賣沒錯」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910號卷第58頁反面)不符。且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到其係與證人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參以卷附被告乙○○與證人甲○○於105年5月19日13時20分許通話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見警卷第4頁),證人甲○○在電話中提到「拿千的東西過來」、「一千啦」等語,足見證人甲○○確係要購買1000元的毒品,確無被告乙○○合資購買之意。再者,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述其係購買海洛因,益證證人甲○○於本院之前揭證述,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乙○○之不實證述,自難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乙○○與證人甲○○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深交,被告乙○○卻肯甘冒風險販賣海洛因給證人甲○○,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足見被告乙○○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被告乙○○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給證人甲○○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甲○○部分:
(一)被告乙○○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對於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予以矢口否認,並辯稱:伊只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沒有拿過海洛因給乙○○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於105年5月20日9時7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甲○○通話後,於同日11時3分至5分間,被告乙○○在宜蘭縣○○鎮○○路○○○○號黃金環住大樓下,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無償轉讓給甲○○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至於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提示警卷附表編號2》105年5月20日13時3分在羅東火車站附近黃金環住所,有無以500元跟乙○○購買海洛因,500元安非他命,並當場交錢交貨?)是,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否確定是海洛因?)是」等語(見偵卷第40頁),雖係證稱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甲○○確實有從被告乙○○處取得海洛因之事實,應無疑義。且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乙○○並無仇怨糾紛,無故意誣陷被告乙○○等語(見偵卷第41頁),堪認證人甲○○之前揭證述為可採信。
(三)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被告乙○○是請 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忘記有無給伊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然據被告乙○○與證人甲○○於105年5月20日9時7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9頁),證人甲○○在電話中稱:「一樣啊」、「一樣啦」,被告乙○○回稱:「啊,你又要」、「好啦」,證人甲○○最後又稱「找看看有沒有硬的,找看看有沒有硬的」,被告乙○○回稱「好,OKOK」等語,而證人甲○○所稱「一樣啦」,即是其於前一日即105年5月19日向被告乙○○所購得海洛因之代號,否則被告乙○○不會回稱「你又要」,後來證人甲○○又要被告乙○○找看看有沒有「硬的」,證人甲○○所稱「硬的」,應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此亦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你與甲○○在電話中談論毒品的代號有哪些?)『硬的或男的』代表安非他命,『軟的或女的』代表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3頁)無誤,益證證人甲○○當時確實要向被告乙○○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再觀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因擔心其自身之人身安全,希望法院用視訊之方式,伊才敢實話實說,譯文已經講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2頁),益證證人甲○○於本院之前揭證述與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於上揭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能非法持有及轉讓,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及甲○○;被告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均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且被告乙○○及甲○○非未成年人,是被告丙○○、乙○○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故被告丙○○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丙○○、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丙○○、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故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及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丙○○、乙○○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乙○○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係在同一時間、處所,以一行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乙○○、甲○○施用,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之一罪,又被告丙○○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然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1次,得款1000元,其與一般大盤或販毒集團販賣毒品數量龐大、次數頻繁之情節不同,犯罪情狀尚非嚴重,是本院認對被告乙○○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所犯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丙○○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被告乙○○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素行均不佳,被告二人除本身施用毒品外,被告丙○○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被告乙○○為謀取私利,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影響國民健康,然其等販賣骯轉讓毒品之次數各僅有1次,數量亦不多,被告乙○○犯罪所得僅有1000元,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暨被告丙○○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等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
(二)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查,被告丙○○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丙○○所有用以聯絡轉讓毒品之工具,以及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用以聯絡販賣、轉讓毒品之工具,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2支行動電話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支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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