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丞輝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執聲付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丞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丞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遞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4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0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95年2月14日送監執行,迄100年9月2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胡丞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再上訴遞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4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0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95年2月14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9月2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1282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2年1月1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0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1年12月10日,有上開函文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仕楓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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