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俊霖
相 對 人 小蠻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安明忠
高溢男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安明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高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桃簡字第七三八號給付紅利事件,為相
對人小蠻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
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請求給付紅利事
件,經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738號審理在案,聲請人原為
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自不宜由聲請人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為利訴訟之進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738號
卷宗查核無訛。準此,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現任董事,雖無
法律上不能代理相對人之情事,然確因其自身與公司間有利
害衝突,而有事實上不能代理之情形,堪予認定。惟相對人
仍有於本院訴訟應訴之必要,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
訟,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則聲
請人聲請就上開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安明忠為相對人公司股東、高溢男為相
對人公司法人股東即小蒙餐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對相對人
公司之業務應有所知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故由安明忠、高溢男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