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5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邱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查
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明請求金額自新臺
幣(下同)72,667元變更為71,992元(見本院卷第38頁),
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繳付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71,992元,及其中本金69,749元自91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10元(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10元=1,11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