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5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 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林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鴻祥 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於民國102年3月21日23時30分許
,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因被告騎乘URN-953號
機車(下稱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B車,致B車受
損,肇事責任歸被告負擔70%,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B車受損部分業經
原告於102年6月依保險契約以新台幣(以下同)42,194元理
賠在卷。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照、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
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依
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B車自稱停車
於重慶北路三段311號前,A車自稱沿重慶北路三段往北最
外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處,A車因要拿取口袋內之錢,致A車
向右偏駛,A車右側車身擦撞B車左側車身而肇事」,並註
明「B車停車處設有紅色標線及消防栓」等語,足見A車確
有駕駛行為不當,致與B車發生撞擊之過失。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對
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
B車駕駛即訴外人蔡鴻祥亦有上開於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等之
與有過失,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修復費用為42,194元(含工
資8,500元、零件12,770元、塗裝20,924元),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
B車係於95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
系爭車禍之日即102年3月21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11,492元之後,應以1,278元為限(即12,770元-11,492元
=1,278元,計算式詳下載;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500元、塗裝20,924元,合計為30,
702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查系爭車禍之發生,訴外人蔡鴻祥有30%之與有過失,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擔70%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按比例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在21,491元(計算式:30,702x70%=21,49
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計算書:
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770×0.369=4,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770-4,712=8,058
第2年折舊值8,058×0.369=2,9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8,058-2,973=5,085
第3年折舊值5,085×0.369=1,8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5,085-1,876=3,209
第4年折舊值3,209×0.369=1,1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3,209-1,184=2,025
第5年折舊值2,025×0.369=7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2,025-747=1,27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