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錚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錚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德錚於民國109年5月5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因與前女友 翁慧雯 發生口角而情緒低落,又認翁慧雯前遭 鄭嶧劭 解僱,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5樓住處攜帶水果刀1把藏放於隨身之側背包內,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鄭嶧劭所經營之「八邑檳榔攤」(下稱檳榔攤)欲見鄭嶧劭而未果,復徘徊於附近並致電檳榔攤數通,始經返回檳榔攤之鄭嶧劭接通而向其佯稱欲加盟檳榔攤而約定見面商談後,於當日12時50分許再度前往檳榔攤,向鄭嶧劭佯裝欲加盟檳榔攤,鄭嶧劭不疑有他,遂邀請陳德錚入內至客廳商談,陳德錚即趁鄭嶧劭轉身背對且不注意之際,將鄭嶧劭壓制在單人沙發上,並持水果刀猛力朝鄭嶧劭左頸部刺入1刀,鄭嶧劭即轉身反應,陳德錚接續猛力朝鄭嶧劭右頸部刺入2刀,過程中在外面檳榔攤之店員 許右琦 聽聞鄭嶧劭之呼喊入內查看,乃趕緊奔出呼喊求援,陳德錚見狀始罷手,而持水果刀逃離現場,並將水果刀丟棄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嗣經警據報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圍仔內月眉池慈濟宮(下稱慈濟宮)前廟埕逮捕陳德錚,並經陳德錚帶同前往上址棄刀處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於同日13時18分許,鄭嶧劭經送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救治,經診斷發現其受有雙側頸部穿刺傷(右頸2處、左頸1處)等傷害,再經進行雙側頸部血管探查及傷口縫合手術救治後,鄭嶧劭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鄭嶧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德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25頁、第204頁、第278至281頁、訴二卷第319至320頁、訴三卷第111至112頁、第14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審理時主張警察沒有給被告休息的時間,導致被告之精神不好,回答也不清楚,被告很緊張;被告一直否認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但警察一直誘導被告,稱後來發生的事情就是殺人,被告後來只好順著警察的意思也用殺人這個用語來描述他所為的行為等語(訴一卷第204至205頁、第277至278頁、訴三卷第152頁)。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5日、6日接受第1、3次警詢之錄影光碟,可見被告雖偶有打呵欠之情事,然接受2次警詢時精神狀況正常,且能正常完整應答,甚頻繁指正警方筆錄繕打之內容,難謂有何客觀情事影響被告之心神意識,以致無法判斷問題內容之情狀可言,而員警問話態度及語氣平穩,有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訴一卷第260至277頁),且上開第1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乃17時20分至18時20分,距離上開第3次接受警詢開始時間(翌日8時44分),已賦予被告法定相當休息時間;又被告於詢問時明確自承「我要處理就是我要去殺人」、「我不想讓她知道我殺人」,甚於員警詢問有其他意見補充時,而主動供稱「殺人出於我意,與任何人無關」(參見警卷第11至12頁之警詢筆錄及訴一卷第274至277頁之勘驗筆錄),詢問過程員警使用「殺人」一詞詢問時,亦始終未見被告強調無殺人意思,僅於其他細節要求於筆錄上如何繕打,堪認上開2次警詢並無所謂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不正訊問情事,被告上開2次警詢所述乃出於任意性。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扣案水果刀致告訴人鄭嶧劭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我是想去和告訴人談判解僱翁慧雯的事情,預慮會發生什麼事情才攜帶水果刀前往,而告訴人當時轉頭,我因緊張不知道告訴人要做什麼,就直接抽出置於未拉起拉鍊之側背包內之水果刀往前方告訴人之方向揮出第1刀,隨後告訴人就將我撐起,後2人摔倒在地,並相互搶奪刀子,我才又不小心刺到告訴人第2、3刀,我未叫許右琦等店員不要救告訴人,且我因緊張衝出檳榔攤時,亦叫店員們幫告訴人叫救護車、報警,我第1刀主觀上係基於傷害故意,第2、3刀則係過失傷害等語(訴一卷第31至41頁、第123至125頁、訴二卷第319頁、訴三卷第142至151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前往檳榔攤時並沒有任何預謀殺人的意思,其與告訴人甚至不認識,更無怨仇,單純就是要引起翁慧雯的注意,才會去找翁慧雯之前老闆(即告訴人),到場時因緊張或誤會告訴人可能要拿什麼東西,才拿出刀揮動,因此刺中告訴人,後因雙方拉扯、摔倒等肢體接觸,導致告訴人又有2處刀傷,但被告絕非為了要致告訴人於死而連續刺殺脖子多刀,此從被告找告訴人前傳給翁慧雯的簡訊表示「這次下去可能3到5年」,倘被告是準備去殺死告訴人,怎麼可能只判3到5年,被告僅為了要引起翁慧雯的注意才為上開行為,動機從來不是要殺死告訴人等語(訴一卷第41頁、第123頁、訴三卷第155至158頁、第161至165頁)。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5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因與前女友翁慧雯發生口角,又認翁慧雯前遭告訴人解僱,遂自其住處攜帶水果刀1把藏放於隨身之側背包內,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欲見告訴人而未果,復徘徊於附近並持續致電檳榔攤,始經返回檳榔攤之告訴人接通而向其表示欲加盟檳榔攤而約定見面商談,被告於當日12時50分許再度前往檳榔攤,向告訴人表示欲加盟檳榔攤,告訴人即邀請被告入內至客廳商談,雙方僅交談關於加盟原因等語,被告即利用告訴人轉身背對而不注意之際,自其未予拉上拉鍊之側背包內抽出該水果刀朝呈坐姿之告訴人左頸部方向揮舉,告訴人即轉身撐起推開被告,雙方復摔倒在地,並持續相互肢體接觸、拉扯,於上開告訴人左頸部遭刺至後續雙方拉扯之過程中,被告所持該水果刀另刺及告訴人右頸部2刀,而在外面檳榔攤之店員許右琦入內查看時,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倒地並相互拉扯,乃奔出呼喊求援,被告見狀則持該水果刀逃離現場,並將該水果刀丟棄在高雄市○○區○○路○段○○○巷○○號前。嗣經警據目睹被告逃離之鄰居 蔡侑展 於同日12時59分許之報案欲前往檳榔攤處理,而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慈濟宮廟埕逮捕被告,並經被告偕同起獲該水果刀而予以扣案。而於同日13時18分許,告訴人經送抵成大醫院,而被診斷受有雙側頸部穿刺傷(右頸2處、左頸1處)等傷害,再經雙側頸部血管探查及傷口縫合手術救治後,未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一卷第1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訴一卷第89至90頁、偵卷第55頁、訴二卷第324至343頁)、證人許右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54至55頁、訴二卷第345至359頁)、證人蔡侑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訴二卷第388至402頁)、證人翁慧雯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明確,且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9張(警卷第71至73頁、訴二卷第241至244頁)、成大醫院於109年5月5日開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9頁)、同醫院於109年5月16日開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訴一卷第93頁)、同醫院109年11月1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90021810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0份(訴二卷第7至2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5月5日職務報告(警卷第27頁)、檳榔攤外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警卷第65至69頁)、同分局109年8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865400號函暨所附DNA鑑定書1份(訴一卷第165至169頁)、同分局109年11月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540700號函及所附勘察報告、勘察照片暨鑑定書(訴二卷第245至300頁)、同分局109年11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674100號函暨所附刑案勘驗報告彩色照片(訴二卷第305頁、第441至451頁、訴三卷第33至101頁)、同分局109年9月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096200號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訴一卷第229至231頁)、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31至37頁、偵卷第61頁、訴一卷第71頁)、扣案水果刀照片1張(警卷第75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檳榔攤外部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5張(訴二卷第321至323頁、第361至375頁)在卷可參,另有水果刀1把、沾染血跡之外套1件、褲子1件、鞋子1雙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行為乃基於殺人犯意所為之殺人未遂行為:
1.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的區別,是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判斷的依據,被害人受傷的程度、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雖然可以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殺意的參考事項,但並不能以此當作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的絕對標準,而應該就行為人的行為動機、與被害人的關係、衝突的起因、行為時所受到的刺激、所使用兇器的種類、加害部位與下手力道的輕重、被害人傷勢狀況、雙方當時處境及舉止反應等相關因素,進行整體的觀察判斷,方能得出正確的結論。
2.本件被告用來攻擊告訴人的兇器即扣案水果刀1把,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結果略以:全長33.5公分,其中刀柄部分長14公分,刀刃部分長19.5公分,刀面最寬部分4.5公分,單面開鋒,刀刃上有血跡之位置有延伸至與刀柄之交界處,刀柄部分為木頭材質,刀柄上亦有血跡,具有相當重量,可供單手握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訴三卷第138頁),是其鋒利程度不言可喻,而屬具有相當殺傷力的刀械,此觀該水果刀照片1張(警卷第75頁)亦明。又被告持該水果刀攻擊告訴人的結果,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頸level2位置有2穿刺傷,上面的比較淺,下面的深達胸鎖乳突肌且有血腫;左頸level5位置有1穿刺傷之傷勢(原文:0penetrationwoundatrightnecklevel2,thesuperiorwoundwasshallowandtheinferiorwounddepthpenetratedSCMandhematomawasnoted.Leftnecklevel5penetrationwound.),其中右頸傷勢部分,許多血管(疑似右內頸靜脈分支及上喉動脈)穿刺,可能經甲狀舌骨膜穿刺入外側咽壁【原文:Severalvesselperforation(suspectrightinternaljugularveinbranchesandsuperiorlaryngealartery)andpossiblepenetrationintolateralpharyngealwall(throughthyrohyoidmembrane)werenoted】,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9張(警卷第71至73頁、訴二卷第241至244頁)、成大醫院109年11月1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90021810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訴二卷第92至93頁)可佐。且經本院勘驗案發後檳榔攤外部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略以:告訴人走至檳榔攤前道路,其右手按壓著頸部,並以布滿血跡之左手指著畫面左下方,其頸部不斷流出鮮血,鮮血亦從其嘴持續噴出,其衣服被血浸濕,其所經過之處之地板沾有大片血跡,後似體力不支而返回檳榔攤,繼而單膝跪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影像畫面擷取照片5張(訴二卷第322頁、第371至375頁)可佐,佐以案發現場被告與告訴人倒地拉扯處之地板流淌大片血跡,此有現場照片7張(訴三卷第45至51頁)為佐。而上開客觀情狀核與告訴人證稱:我右頸上面傷勢波及至右耳,致右耳斷裂,右頸下面傷勢則刺穿至喉嚨,致血從喉嚨吐出等語(訴二卷第334頁、第343頁)一致。可見被告當時持刀攻擊的力道甚為猛烈,才能造成如此嚴重的傷勢。
3.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10時34分至35分間,向證人翁慧雯傳送「這是我最後一次打給你」、「你好好照顧自己」、「我有事情」、「要處理」、「這次下去」、「可能3~5年」等語之簡訊,有上開簡訊內容照片1張(警卷第77頁)可佐,被告對此則解釋:就是我要去殺人,想被關,但我不想讓翁慧雯知道我殺人,所以僅表示「處理」,當時想去殺告訴人但尚不確定,但後來卻是選擇如此等語(參見警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及訴一卷第273至275頁之勘驗筆錄),且被告自承案發前幾日翁慧雯向其提出分手,而案發當日其復向翁慧雯請求復合,但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致其心情差,想被關,就找誰可以下手,而想到告訴人等語(訴一卷第33至35頁、警卷第10頁之警詢筆錄及訴一卷第270至271頁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案發前亟欲殺人發洩情緒,遂鎖定告訴人,並預告證人翁慧雯其將涉犯非輕微之罪名。至於上開簡訊之「可能3~5年」僅係口語上指涉將受有相當刑期,以被告傳簡訊時並非談論刑法規定、自身亦不具有法律專業(訴一卷第277頁)等節觀之,尚難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欲犯者僅有法定刑較輕之傷害罪,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論斷。
4.此外,被告鎖定下手對象後,即攜帶扣案水果刀前往檳榔攤,因未獲會晤告訴人本人,遂徘徊於附近等候並致電檳榔攤數通確認告訴人所在,期間並飲用高粱酒以備實行犯行【被告自承酒噴在手上比較不會痛,且可以壯膽等語,參見警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及訴一卷第273頁之勘驗筆錄,又案發後於同日14時13分許經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05毫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下稱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卷第61頁),另飲用完畢之容器則遺留在檳榔攤附近,見高雄市○○區○○路○○○巷內勘察照片4張(訴三卷第63至65頁)】,嗣返回檳榔攤以加盟之名義與告訴人進入客廳面談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鎖定下手對象後,即有計畫的攜帶兇器花費新臺幣(下同)600元車資搭乘計程車前往現場(見聲羈卷第29頁),並以名目接近告訴人,進而創造2人近距離面對獨處之空間。被告雖辯稱其當日前往檳榔攤之用意乃因翁慧雯與告訴人前有工作糾紛而幫忙談判,且自身確有加盟之真意等語(訴三卷第142至146頁),然被告亦自承其進入客廳後尚未與告訴人講幾句話(未提及翁慧雯)時,即利用告訴人轉身背對之際,抽出未拉起拉鍊之側背包內之水果刀朝告訴人方向 施力 (訴三卷第142至146頁),核與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訴二卷第327至338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檳榔攤外部監視器影像,被告進出檳榔攤之時間僅1分21秒(畫面時間13:01:57至13:03:18),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訴二卷第321至323頁、第361至369頁),足見被告下手之快;再佐以證人翁慧雯證稱:我約於109年2月底離職,有向被告透露過離職原因係告訴人欲降薪,當時被告聽完後無任何意思表示等語(警卷第24頁),而證述其離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甚遠,且被告聽聞其離職原因後無何反應或表示等節明確,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幫翁慧雯談判」、「加盟」等來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被告雖另辯稱其第1刀揮向告訴人係因其緊張、不清楚告訴人轉身欲做什麼(訴三卷第144至145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既係相約商談加盟事宜,則告訴人轉身準備相關資料或文具,乃事理之常,從卷內事證未見告訴人有何顯露具威脅性之處或已發現被告攜帶水果刀而欲抵抗之跡象,被告僅泛稱其當時緊張、飲酒(訴三卷第145頁),而未敘明告訴人有何威脅性或作勢抵抗,又倘如被告所述係因擔心發生事端欲自保而攜帶水果刀,衡情該刀理應經妥適藏放避免被察覺或不慎掉出,然觀諸扣案之水果刀置放之狀態,顯便利被告可隨時抽取以遂行其目的,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相悖,亦無足採認。從而,被告藉加盟名義與告訴人進入客廳後,未及敘明被告所述「幫翁慧雯談判」來意,立即抽出其置於開放式側背包之鋒利水果刀,朝未顯示任何威脅性而未注意且無任何防備之告訴人身體重要脆弱部位刺入等節,益徵被告係預謀殺人,而持水果刀朝告訴人頸部攻擊。
5.辯護人辯護稱:扣案刀刃長度達19.5公分、寬度達4.5公分,以告訴人的傷,深度絕對沒有10幾公分,因為這樣一定已經刺穿了,顯然被告在告訴人側身、毫無警覺時,並不是故意要朝告訴人脖子刺進去,如果被告有此意思,應不會只造成這種傷勢等語(訴三卷第155頁),然被告下手前,告訴人並無何防備,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證稱被告突然將其壓入單人沙發,其當時右臉朝下,而左頸朝上露出(訴二卷第336至337頁),核被告動手之第1刀並無其他外力因素干擾,且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的相對位置(被告在告訴人左側後方且處於居高臨下形式)及被告當時右手持刀的狀況,被告要攻擊告訴人,自然是以持刀刺向告訴人的方式較為順手(而非持刀平行揮砍),此由被告就其攻擊手段,歷次應訊時均係以「刺」來形容(偵卷第21至23頁、訴一卷第31至37頁、第124頁、訴二卷第319頁),也可作為佐證,又觀諸告訴人頸部3處傷勢,其中左頸傷勢之深度甚深(見警卷第73頁),堪認被告初始乃故意朝告訴人左頸部刺入。至於刺入深度為何,尚涉及告訴人之反應動態,固然刺入極深可作為具殺人犯意之判準之一,然仍須綜合各該客觀事證推斷,難謂未將刀刃幾乎沒入人體即必不具殺人犯意。
6.被告雖然辯稱其第1刀係順勢刺到告訴人頸部、第2、3刀係因告訴人奪刀抵抗始不小心刺到告訴人之頸部,其並未猛力繼續刺告訴人,倘欲致告訴人於死,其大可以繼續刺告訴人等語(訴一卷第31至33頁),然依據被告(訴三卷第146頁)、告訴人(訴二卷第324至343頁)及證人許右琦於審理時所述(訴二卷第345至359頁),案發經過乃告訴人坐著向右轉頭(而背對被告)欲拿紙筆時,被告立即持水果刀站立向下朝告訴人之左頸方向刺入,告訴人即以用手及身體的力量往上撐起、推開被告,2人又倒地(告訴人倒在訴三卷第49頁編號18照片所示證物編號6位置,被告則倒在同照片所示證物編號7位置),彼此面對面拉扯等情,可知被告初始攻擊告訴人時,乃自告訴人左後方由上往下將之控制在自己身軀下方,於此情形下,告訴人見被告撲向自己,其躲避攻擊的方式,按理應係以雙手抵擋、並縮身或側身往攻擊的反方向閃避,並不可能以迎向被告所持水果刀方向的方式躲避攻擊。而告訴人既是往攻擊的反方向閃避或以手抵擋,則其右頸部2道傷勢,即不可能是因為告訴人的躲避或以手抵抗等行為而右耳斷裂或刺穿喉嚨,而應是被告以猛烈的力道持刀往告訴人右頸部刺下2刀所致,況告訴人右頸2道傷勢,亦與第1刀傷勢同位於頸部,而與被告特意攻擊的部位相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未繼續刺擊告訴人,依卷內事證以觀,恐係因證人許右琦入內察看致事跡敗露,遂不得不停止而逃離現場,尚難以其未繼續攻擊告訴人而推論其主觀尚無殺人犯意。
7.又持扣案水果刀此類尖銳刀械朝他人頸部位置猛力刺去,將有可能刺中位於頸部內頸動脈、神經、淋巴結、咽喉、肌肉、甲狀腺、脊椎等重要器官組織,有極大可能造成他人因失血過多或休克、進而死亡的結果,這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的人都會瞭解的事情,而以被告自稱是高中畢業的學歷(訴三卷第152頁),其智識能力顯然沒有不如一般人的情形,甚自承其知悉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有頸動脈經過,若遭刺傷可能大量出血死亡(訴一卷第35至37頁),而對於上情有所了解。再佐以被告是事先就計畫要攻擊告訴人,已析述如前,又3刀均刺向告訴人之頸部,且刀刀深入,堪認被告乃基於殺人故意為上開行為,此由被告於警詢時基於任意性供稱:(你犯案當天為什麼要帶水果刀?)那時候剛好在家,找看有誰比較有理由讓我下手。(問:下手什麼?)進去被關啊。(問:所以你是想要殺他(指告訴人)?想要被關嗎?)嗯,對。(問:你在家想說有誰讓可以讓你殺就對了?)對。就是這樣,剛好家裡有一把水果刀,所以就帶了就走了。(問:你就帶水果刀要殺人就對了?)嗯。......(問:你說這次有事情要處理?)我要處理就是我要去殺人。(問:你表示說你要去殺人就對了?)對。(問:要去殺人要進去裡面關?)對,因為我不想讓她(指翁慧雯)知道我殺人。.......(問:實際發生了,你的意思是不是就是要殺告訴人?)對阿。.......(問:你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殺人出自於我意,與任何人無關。(問:以上說的有實在嗎?)有等語(參見警卷第9至12頁之警詢筆錄及訴一卷第271至277頁之勘驗筆錄)可證。而從上開警詢過程可見員警反覆與被告詢問確認,經被告重覆回答,堪認被告所述「其因想被關入監獄,而思考其下手殺人之對象,並想起告訴人,遂攜帶扣案水果刀前往執行」乃基於其真意,而自承其案發時乃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雖被告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更易前詞,改稱第1刀乃基於傷害犯意,第2、3刀僅過失傷害等語如前,則其嗣後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倘被告於案發時無何殺人之犯意,衡情其應始終予以否認,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被告確係歷歷陳述如前,且被告接受警詢時精神狀況正常,且正常、完整地予以應答,甚頻繁指正筆錄繕打之內容,而員警問話態度及語氣平穩,而無何不正訊問情事,業析述如前,被告並未對於其上開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提出合理之解釋,益徵被告嗣後於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反之,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則有前揭證據方法可資補強,應堪信實。
8.再者,證人許右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大聲叫「不要救他(指告訴人),我要讓他死」,我見狀就向外跑並叫外面其他員工快跑,過程中我轉頭見被告亦持刀跟著我向外跑等語(警卷第20頁、偵卷第54頁、訴二卷第353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許右琦聽聞我慘叫後有進入客廳,被告對許右琦說「不要救他(指告訴人),讓他死」,並起身舉刀衝出客廳等語(訴二卷第335頁)之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叫證人許右琦勿施救告訴人,反而叫檳榔攤3名店員們幫忙報警、叫救護車,應該是許右琦沒聽清楚,誤會我禁止她救告訴人等語(訴二卷第359頁、訴三卷第147頁),然其既自承其轉頭見證人許右琦時,基於緊張、混亂,而呼喊「不要靠過來」等語(訴二卷第359頁),以一般第三人立於證人許右琦及告訴人地位斯時之認知,被告即係警告他人勿靠近告訴人予以救援或勿靠近被告否則將繼續攻擊之意,而由被告口出上開話語後隨即向外逃離之動作觀之,亦可凸顯被告口出此等言語時,確係傳達此意旨,而無致使證人許右琦誤解之可能,故告訴人及證人許右琦證稱其等聽聞被告上開「讓告訴人死、勿救告訴人」言語,洵屬有據,足佐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頸部之舉時,其主觀上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非(過失)傷害犯意。另外,關於被告辯稱其有請他人報警及叫救護車乙節,經告訴人(訴二卷第339頁)、證人許右琦(訴二卷第358頁)、蔡侑展(訴二卷第400頁)所否認,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檳榔攤外部監視器影像光碟,3名店員早於被告從畫面左下方離開,嗣被告從檳榔攤內衝出後即逕往畫面左下方跑而消失於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張(訴二卷第322頁、第369頁)可佐,而未見被告有何朝3名店員呼喊、比劃之舉措,又被告所辯更與其遭證人許右琦發現後立即持刀逃逸之客觀行為相悖,倘被告果欲救護告訴人,其理應停留現場並自行報案,待確認告訴人獲有即時救援,然本件乃證人蔡侑展於當日12時59分許致電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9月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096200號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訴一卷第229至233頁)可佐,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益徵其上開所辯礙難採信。
9.從而,從被告傳訊給翁慧雯之簡訊內容、兇器種類及藏放狀態、被告假借名義與告訴人獨處、行兇時間快速、告訴人不僅未顯示威脅性甚毫無防備、加害部位、傷痕多寡、下手力道輕重等節,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計畫實行上開殺人犯行,因外力之介入,始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水果刀朝告訴人頸部猛刺3下,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刑之減輕
1.刑法第25條規定被告就上揭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1)被告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染血之白色上衣於案發後已脫下丟棄於路上,而只穿著深色外套,是被告於逮捕當場其身上並無明顯血跡,且被告當時在慈濟宮口有舉手動作,警方才單純懷疑被告是犯嫌而予以逮捕,又被告於警詢前即已主動承認其為犯人,堪認警方據報到場時,並不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是被告主動坦承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訴一卷第282至283頁、訴三卷第155至158頁、第161至165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又上開法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是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經查:
(2)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湖內派出所員警 林昇 於審理時證稱:接獲110報案後,我與副所長 吳南劍 2人即分騎警用機車從湖內派出所(位於高雄市○○區○○路二段)出發欲前往檳榔攤,途中在高雄市○○區○○路二段和信義路口停等紅燈準備右轉信義路時,有1名男性機車騎士向我們表示「犯嫌在慈濟宮前面廣場」等語,我們即右轉入信義路,並特別留意慈濟宮之狀況,至於該名民眾有無跟隨則未注意。我們騎到約慈濟宮左前側電線桿處【見證人林昇當庭標繪之GOOGLE街景圖(訴二卷第427頁)】時,就聽見另1名男性機車騎士呼喊、指認「人是他殺的」等語,加上慈濟宮前僅有1名明顯沾有血跡、神色慌張、形跡可疑之男性(指被告)步行至廟埕中央往金爐方向【見證人林昇當庭標繪之GOOGLE街景圖(訴二卷第427頁)】,故我們綜合上開客觀情狀認定被告乃本案兇嫌後,即騎至被告前方,並下車由1人抓住被告,另1人警戒之方式控制住被告之行動,於逮捕過程中,被告有點緊張、不知所措,因我們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故有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被告有表示人(指告訴人)是他殺的、他用刀子往脖子刺等節,之後由被告帶同尋獲兇器,至於被告當日有無向我們伸(招)手示意乙節已不復記憶等語(訴二卷第403至421頁);而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湖內派出所副所長吳南劍於審理時證稱:接獲110報案通知檳榔攤發生殺人案件後,我與員警林昇2人即分騎警用機車從湖內派出所出發欲前往檳榔攤,途中在高雄市○○區○○路二段和信義路口停等紅燈準備右轉信義路時,有1名約40、50歲之男性機車騎士從對向一直朝我們揮手並手指著慈濟宮方向,口述「在那」(台語),我們即右轉入信義路(未注意該騎士有無跟隨),於接近慈濟宮時,就見寬廣之廟埕僅被告1人神情恍惚突兀站立在該處,被告並未對我們招手,同時有另1名約60、70歲之男性老人步行至廟埕並追呼「不要放他走」,再佐以被告當時乃出現在往案發地點之方向,以及鄉下地區發生重大刑案如有民眾指引則八九不離十即係本案等情,我即聯想被告與本案有相當密切關係,我們隨即騎入廟埕,於接近被告之過程中,就發現被告衣物沾有血跡,至於被告當時穿著情形、血跡位置等節則已不復記憶,我們遂騎到被告面前,並下車控制被告之行動,我只記得被告說要拜拜並自行跪下,經我們主動詢問被告關於本案案情,被告才坦承等語(訴三卷第113至130頁);另證人蔡侑展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隔壁檳榔攤女店員告知我檳榔攤老闆(指告訴人)被殺,並指認被告為犯嫌,同時請我報警,我見被告步行經過我的飲料店門口,因被告有轉頭過來,我因而目擊其外貌特徵,同時我趕緊報警,被告則走入對面巷內。之後我便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妻子娘家(位於高雄市○○區○○路)通知告訴人妻子關於告訴人被他人砍一事,再欲前往湖內派出所,途中在高雄市○○區○○路二段和信義路口就遇到2名員警,我不清楚他們係因接獲報案或執行巡邏勤務而出現在該處,我就告知他們關於告訴人被砍一事,該2名員警即騎乘警用機車沿信義路往檳榔攤方向,我亦騎乘機車跟隨在後,途中我見被告從我行向左前方之信義路加水站旁巷口走出並斜線橫越信義路往慈濟宮廟埕方向【見證人蔡侑展當庭標繪之GOOGLE街景圖(訴二卷第423頁)】,接著經過被告時,就見被告右側頭臉都是血且怪怪的,遂對在前方甫騎經過被告之2名警察呼喊「是那個人砍的」,該2名員警立即調車回頭,並在廟埕中央抓、牽制被告【見證人蔡侑展當庭標繪之GOOGLE街景圖(訴二卷第425頁)】,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招手或表示就是他,待我騎至他們所在處時,只聽見被告回答警察他要先拜拜,之後我就騎機車離開前往檳榔攤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訴二卷第387至402頁),雖證人林昇、吳南劍、蔡侑展3人對於警方何時、在何處、如何發現被告乙節有所出入,然審酌其等就逮捕被告之時序及細節,涉及其等對於該過程所處角度、位置、距離、觀察力、認知、記憶及表達能力等因素所影響,其等既係於緊急狀況下處理本案,能否專注精神於逮捕被告之各行為細節,而對於過程之全貌有清楚之認知,實屬可疑。反之,其等認知及記憶受事發倉促、重大緊急、過程混亂等因素交互影響,而有所不清或混淆,乃事理之常。又本件案發時間為109年5月5日,距離證人蔡侑展、林昇於同年12月8日、證人吳南劍於110年1月12日審判程序接受交互詰問時為上開證述,已有相當時間,其等記憶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而趨模糊或產生干擾,乃事理之常,是尚難僅因其等就部分查獲細節有所出入之瑕疵,即遽認其等全部之證詞不可採。
(3)而摒除上開證述之瑕疵,證人林昇、吳南劍、蔡侑展3人對於發覺被告為本案犯嫌前已有民眾指引被告所在方向以及現場僅明顯有沾染血跡且形跡可疑之被告1人等節,則互核一致,其等對於警方發覺被告為犯嫌此部分基本事實之證述,應屬實在。審酌證人林昇與吳南劍迄於審判程序時始作證,相較於證人蔡侑展於案發當日即製作警詢筆錄,其等上開證述距離案發時點較久遠,佐以本案乃證人林昇與吳南劍於其等通常業務過程中持續、規律、頻繁處理之刑事案件之一,相較於證人蔡侑展不曾或鮮少接觸刑事案件情形而言,其等更可能因自身勤務繁忙,致發生就本案處理經過已有所記憶模糊甚至錯誤等情,此由蔡侑展上開關於被告右側頭臉部有血跡乙節之證述,核與案發後被告右臉呈現之情狀相符,有照片1張(訴三卷第85頁照片編號53)可佐,而證人林昇與吳南劍已不復記憶其等目擊之血跡位於被告何處可得佐證。是就員警何時在何處如何發現被告在慈濟宮乙節,證人蔡侑展所述客觀上較屬可採。因此,綜觀證人3人所述,本案查獲過程應係證人蔡侑展於高雄市○○區○○路二段和信義路口遇證人林昇與吳南劍而指引其等關於被告所在方向後,復跟隨證人林昇與吳南劍沿信義路行駛,後證人蔡侑展見被告自信義路某巷口步行橫越信義路往慈濟宮方向,即示意行駛於前方之證人林昇與吳南劍關於被告之所在,證人林昇與吳南劍遂綜合上述被告經追呼為人犯且身上留有血跡等客觀情狀而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本案犯嫌。至於被告辯稱其有先伸(招)手示意自身即為犯嫌等語,則與證人3人所述不符,亦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礙難採信。
(4)此外,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有人被殺」,遂與副所長吳南劍立即前往案發地點,於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信義路路口時,有未具名之民眾稱犯嫌在慈濟宮前方,警方遂立即前往慈濟宮前,發現一名衣物上具有血跡而顯有犯罪嫌疑之人,拘捕被告時,被告坦承有持刀砍向告訴人之頸部,兇器丟棄至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等節(警卷第27頁),而該份報告係證人林昇基於親身經歷而於逮捕被告後之當日所製作,此經證人林昇證述明確(訴二卷第403頁),堪認上開職務報告所載有所憑據。而上開職務報告所載「衣物上具有血跡」乙節,縱被告查獲後(見訴三卷第75至81頁照片)未見其仍身著案發時之白色上衣(見訴二卷第369頁勘驗截圖),然其所著外套、牛仔褲、鞋子上確實仍留有若干血跡(見訴三卷第91至101頁照片),故難認此職務報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則該職務報告既未記載被告有伸(招)手攔下員警之情事,反而記載係員警先經民眾告知及發現血跡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為犯嫌之依據,基此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之情事。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5月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190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案經本分局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事,於途中為 陳嫌 所攔停,並向警方坦承行兇之過程」(偵卷第3至5頁),然該報告書製作人偵查佐 孫銘乾 另以職務報告書表示:上開記載係湖內派出所承辦員警所口述,並無監視器或密錄器影像可佐證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110年1月7日職務報告書(訴三卷第103至105頁)為佐,而湖內派出所初始到場逮捕被告之承辦員警乃證人林昇及吳南劍2人,其等既均於審理時證稱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失真,因偵查 佐孫銘乾 並非當場逮捕被告之人等語(訴二卷第412至413頁、訴三卷第120頁),另審酌刑事案件報告書通常既係依照既有事證整理以移送檢察官,而被告亦曾於警詢時自稱有招手自首情事(警卷第5頁),即無法排除孫銘乾有參酌此部分筆錄內容作為撰寫上述查獲經過之可能性,自難以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從而,證人林昇、吳南劍、蔡侑展3人對於警方發覺被告為犯嫌此部分基本事實之證述,非僅互核一致,並有勘察照片及上述情況證據可資補強,堪認實在,顯見警方到場前,已因報案內容獲知案發地點有人遭砍傷,於前往案發地點之途中,亦因證人蔡侑展指述被告即為犯嫌,及被告沾染血跡且形跡可疑地孤身1人在慈濟宮廟埕等情事,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自屬已發覺被告有本件殺人未遂之犯罪,縱使被告在員警詢問案情之際,有坦承為犯罪人,仍僅屬於自白犯罪,並非自首犯罪。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得適用自首之規定,尚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犯罪動機乃因其與前女友發生口角而情緒低落、想要被關,遂找找看有何人較有理由讓其下手等語(參見警卷第10頁之警詢筆錄及訴一卷第270至271頁之勘驗筆錄),其未思以理性紓解情緒,竟為洩憤,隨機選擇對素昧平生之告訴人以上開兇殘之手段欲殺死告訴人,堪認被告法敵對意識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具有莫大之危險性。此外,本件雖得依未遂規定減刑,然被告未繼續犯行係因許右琦呼救介入而屬障礙未遂,故此部分減刑幅度不應過大。而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且依據上開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大量出血而經數次緊急輸血,並住院10日,另告訴人於審理時則表示:被告上開行為導致我有後遺症,右手會麻、痛、頭部亦會疼痛,故須頻繁定期回診神經外科並服藥,醫生有告知我如繼續感覺不舒服,可能需要開刀切除受損之神經、骨頭,另我擔心復健會拉傷傷口,也不敢復健,且因本案心理受有陰影,導致我無法入睡,故就診精神科(身心科),另關於工作,檳榔攤原都由我1人負責外送,因案發後手會麻痛,導致我騎機車送貨僅5分鐘,手就會就麻痛、無力,而無法繼續正常外送,我還有2個小孩與老婆需要照顧,導致我壓力很大等語(訴二卷第339至340頁、第344頁),可見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人之身心、工作及生活等層面均產生重大變化,堪認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及範圍甚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以及所致損害等節均殊值非議,自應受相當刑事制裁。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辯詞與客觀事證悖離,飾詞卸責,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訴三卷第153頁),而告訴人於審理時對於本案量刑乙節則表示:
我與被告並不認識、無冤無仇,我沒有傷害到被告的家人,也沒有做什麼傷天害理的事情,被告就無故拿刀捅我3刀要置我於死地,幸虧我沒死,如果讓被告出去的話(被告經本院羈押在案),他仍會如此,倘他人生命較脆弱,可能1刀就被捅死了,又該怎麼辦。另外,我覺得被告犯後沒有誠意,案發後被告家人有致電跟我表示要用20萬元和解,我回說你怎麼說得出口20萬元,我被傷成這樣,怎麼可能這樣和解,我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訴二卷第344頁),是未見被告對於其行為有何構成殺人犯罪之體悟,且難謂其對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彌補,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酌以被告犯後雖不符合自首要件,惟仍向到場員警坦承為犯罪人,並帶同員警起獲扣案水果刀;兼衡以被告前因不滿他人大聲喧嘩而以玻璃酒瓶往該人頭部、身上、右手擊打多次致該人受有右手複雜切割傷合併肌腱斷裂、右手第三掌骨片狀骨折等傷害之暴力前科,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354號判決1份(訴一卷第173至17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三卷第169頁)可佐,雖不構成累犯,然仍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有使用暴力手段排解不滿之傾向;又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夜校畢業、羈押前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或特殊疾病(訴三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警卷第5頁、訴三卷第138頁)而用於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衣服1件、褲子1件、鞋子1雙,雖為被告所有而為其本案行為時所穿著,然與其本案犯行之實行無直接關聯,亦無促進之效用,自非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羅婉怡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目錄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1909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01號卷,稱聲羈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卷一,稱訴一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卷二,稱訴二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卷三,稱訴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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