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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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0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燕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溶式咖啡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竊盜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併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但依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記載為高中畢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即溶式咖啡2盒,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曠憶婷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6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656號被告陳文燕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5日晚間6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大俗賣大賣場」,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之即溶式咖啡2盒(總價值新臺幣17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離去。嗣經該店老闆娘曠憶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曠憶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遭竊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