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44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強力膠 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8年3月24日4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之強力膠1條(未扣案)得手後攜離;(二)復於同日7時30分許,再次前往上開超市,正欲徒手竊取強力膠1條(已發還)之際,遭店員蕭○○發現並制止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上開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4日縮刑執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與本件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於上開累犯之罪刑甫執畢不到6月內即再為本案竊盜等2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又被告雖已著手為如事實欄一(二)之竊盜行為,惟並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之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欲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微,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尚未適當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學歷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段類似等情,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竊得而未據扣案之強力膠1條,係
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該條強力膠已用完丟棄云云,然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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