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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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櫻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瑞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徒步前往 廖耿輝 所有,並由廖○生進行管理、耕作之高雄市○○區○○○段○○○○號農地,欲竊取廖○生種植於上開農地內之木瓜。嗣因徐瑞櫻藉以攀爬方式踰越性質上屬於安全設備之木板、塑膠網、鐵絲網圍籬,著手進入上開農地後,未及竊取即為廖○生之太太 廖莊月梅 當場發覺阻止而未能得逞,且因廖○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雖有被告徐瑞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7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72頁),並經證人廖○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364至367頁),復有現場模擬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至14頁)。另上開農地四周圍均裝設有之木板、塑膠網、鐵絲網圍籬,如未經由固定出入口進出,則須攀爬該等圍籬方得順利進入農地此情,亦據證人廖○生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36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41頁)。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2、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往上開農地時,尚有攜帶鐮刀1把,而認被告另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等語。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攜帶」,係指隨身持執懷帶而言;又參酌該條款加重刑罰之立法目的,可知立法者係鑑於行為人如攜帶兇器而犯案,對於被害人或發覺者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則可非難性應較普通竊盜為高,故以加重處罰。是依此而論,倘欲認行為人具有符合該條款之加重情形,當應以該兇器於行為人行為之際,即可隨時毫無阻礙的使用,始得認為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反之,倘該器械與行為人犯案之時(地),有相當之間隔而非隨手可及,自難認行為人有何攜帶兇器之客觀上危險性可言。經查,本案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時,固有扣得鐮刀1把,且該鐮刀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刀刃長約18公分,邊緣扁尖而銳利並帶有鋸齒形狀,另附帶有長約20公分之木製把柄,方便使用人拿取,核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等節,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71頁勘驗筆錄)。然而,證人廖○生就此已證述:員警扣案之鐮刀,是放在農地的圍牆外面,當時伊跟伊太太發現被告時,並沒有看到鐮刀,是後來警察到場,並叫被告模擬如何翻牆時,才在圍牆邊發現鐮刀,伊也是那時候才知道等詞甚明(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是以,員警到場所扣得之鐮刀1把,既非被告犯案時所隨身持執懷帶之物,而係放在上開農地之圍籬外側,且依現場照片綜合觀察(見警卷第13頁),亦可見該農地四周之木板、塑膠網、鐵絲網圍籬,已與被告之肩膀同高,並非被告可輕易翻越,進而毫無阻礙取得鐮刀之距離間隔,故揆以前揭說明,此部分自無從以員警到場有扣得鐮刀1把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刑罰加重條件甚明。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有辯解上揭扣案之鐮刀1把,並非其攜帶至上開農地之物品,惟此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已無具體關聯,爰不另為贅論,均併此陳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乃提高罰金刑之上限,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依上揭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應適用之法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故行為人祇要有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致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另所謂安全設備,係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且不以設在建築物上為限,如門上掛鎖及圍籬等防盜設備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告係以翻越上開農地外圍之木板、塑膠網、鐵絲網圍籬此方式,進入農地內著手行竊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考量被害人廖○生藉以木板、塑膠網、鐵絲網將農地與一般道路加以區隔,並設置有固定出入口,可知該等圍籬設備依通常觀念顯然具有隔絕、避免無關他人侵入之防盜作用,而核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未論述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款,然此與原起訴之「攜帶兇器」加重條款,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而僅成立一罪,且公訴檢察官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業已補充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36
2頁),故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乃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未得手任何財物即為被害人廖○生之妻廖莊月梅發覺阻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之裁量:
1、爰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須,反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106年7月2日,已有持鐮刀竊取他人所種植長豆、 胡瓜 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審核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而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形,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但被告卻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而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本案犯罪所欲竊取之財物,僅為農作物木瓜,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被害人廖○生亦到庭表示:伊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73頁);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依靠退伍軍人眷屬半俸生活,身體有胃腸毛病,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70頁、第3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2、至起訴書固請求本院就被告之犯行,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況,係指在法定最低本刑以下,再科處更低之刑,應屬特別例外之情形,而非漫無限制,故必須行為人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惟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攜帶兇器竊盜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情形,有如前述,是其未能把握機會加以悔改,反而再度違犯本案,客觀上得否認有何迫不得已或足可引起同情之情狀,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所犯之罪刑,已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業如前載,是以被告並非首次犯案,且兩次犯罪時間相距僅約半年等情觀察,亦難謂被告之罪刑經減輕後,仍有何情輕法重之疑慮可言。準此,因被告本案之犯行,尚難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本院自不依此酌量減輕其刑,併此陳明。
三、沒收:本案為警到場查扣之鐮刀1把,因非本院認定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盈菁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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