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侑瑝(原名楊泰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侑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侑瑝受雇於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駛灑水車於道路進行灑水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15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灑水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平面車道進行灑水工程後,欲右轉進入翠華路與中華一路口之鐵路地下化工程工地內之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曾信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翠華路同方向直行,因楊侑瑝轉彎時未及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使曾信隆煞車不及,倒地打滑至上開灑水車之車身下,致其左上臂遭車輪輾壓,受有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外側上髁骨折、左側三角肌撕裂傷、左上臂血腫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侑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信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0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成年人,且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證,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而負有於轉彎或變換車道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煞車不及,倒地打滑至上開灑水車之車身下,左上臂遭車輪輾壓,並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而回歸過失犯罪本身的責任層次判斷,並將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業務過失罪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五、次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以駕駛上開灑水車於道路進行灑水工作為業務範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駕駛上開灑水車,乃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是以,被告於執行前開駕駛業務時,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而自首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以駕駛車輛為其從事業務之主要行為,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護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欲至上開工程工地,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自案發後雙方持續有調解意願然終未能達成調解之結果,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