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鐘育敏 被告 嘉新洲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 蓋國偉 代理人被告 李本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嘉新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新洲公司)、蓋國偉及李本立(下與嘉新洲公司、蓋國偉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嘉新洲公司邀同蓋國偉、李本立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及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各1份交與伊收執。詎嘉新洲公司未如期繳款,依約附表二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又蓋國偉、李本立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均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保證書、印鑑約定書/授權書、利率歷史明細查詢、放款帳卡4紙(見院卷第6至27頁、第53至57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約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一:│├──┬──────┬──────┬─────┬──────┬─────────┬──┤│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備考│├──┼──────┼──────┼─────┼──────┼─────────┼──┤│1│新台幣│107年11月23│週年利率│107年12月24│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514,885元│日起至清償日│4.5%│日起至清償日│,按左開利率10%,│││││止││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2│新台幣│107年11月23│週年利率│107年12月24│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956,216元│日起至清償日│4.5%│日起至清償日│,按左開利率10%,│││││止││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3│新台幣│107年11月24│週年利率│107年12月2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519,543元│日起至清償日│4.5%│日起至清償日│,按左開利率10%,│││││止││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4│新台幣│107年11月24│週年利率│107年12月2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964,863元│日起至清償日│4.5%│日起至清償日│,按左開利率10%,│││││止││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未遵期│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清償日││││├──┼───┼─────┼────┼───┼─────────┼───────┼────────┤│1│嘉新洲│蓋國偉│200萬元│107.11│107年1月22日至110│依原告(月)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公司│李本立││.23│年1月22日止。自撥│儲利率指數加年│以內,按左列利率│││││││款第一期起,本息按│息3.43%計付利│10%,逾期清償在│││││││月平均攤還。如未依│息。(107.11.2│6個月以上,其超│││││││約清償,全部借款視│3之利率為1.07│過6個月部分,按│││││││為立即到期。│%)│左列利率20%計算│├──┼───┼─────┼────┼───┼─────────┼───────┼────────┤│2│嘉新洲│蓋國偉│220萬元│107.11│107年1月22日至108│依原告(月)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公司│李本立││.24│年1月22日止。於原│儲利率指數加年│以內,按左列利率│││││││告同意墊付之期限內│息3.43%計付利│10%,逾期清償在│││││││清償,期限最長不得│息。(107.11.2│6個月以上,其超│││││││超過180天。如未依│4之利率為1.07│過6個月部分,按│││││││約清償,全部借款視│%)│左列利率20%計算│││││││為立即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