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03號原告 蕭睿綺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0729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民族與中正路口,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L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9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7年11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LD0729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違規情事取締應屬攔停舉發而不得逕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況當時為停等紅綠燈號誌狀態,而機車停等位置通常在最路旁之車道,且車流未達擁擠狀態,員警本得以攔停原告至路旁取締之方式為之,卻仍選擇便宜例外之方式為之,原告有遭受突襲之感,又依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規定,應先予以實施攔停檢查,有例外必要情況時得以拍照或錄影方式取締,並非可逕為截圖舉發。本件舉發程序似與法尚有未合,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的限縮規定,亦難謂符合法律優位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員警基於現場車流狀況依照比例原則判斷不宜當場攔停,遂以錄影或照相採證方式為之。此亦符合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5條:應以不妨礙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為原則,必要時可以錄影或照相採證方式辦理之規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2.行駛路肩。3.違規超車。4.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5.未依規定行駛車道。6.未依規定變換車道。7.未保持安全距離。8.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10.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1.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次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000元罰鍰(第2項);第1項及第2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5項)」,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規定。宣導辦法第5條規定:「執法人員於攔檢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時,應以不妨礙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為原則,必要時可以錄影或照相採證方式辦理。舉發時應明確記載違規事實與相關事證」。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雖然規定了逕行舉發的態樣,但不表示立法者不能就其他違規行為,授權主管機關採用逕行舉發的方式。蓋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道交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交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道交條例之規範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就取締新興違規行為(持用手機)的實施及宣導辦法授權交通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宣導辦法第5條關於必要時可以錄影或照相採證方式辦理舉發之規定,核無違道交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也沒有牴觸道交條例第7條之2的問題。
(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於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之違規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9、73頁),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次查,關於舉發方式乙節,業經舉發機關說明:「員警親見台端停等紅燈時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因當下車流量較大不宜當場攔停,員警遂以錄影擷圖方式依違規事實掣單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9月2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77271120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觀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頁),原告位於民族路北向南慢車道接近中正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值下班尖峰時段,車流大,系爭機車位於雙白實線左邊(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內側直行車道,如欲攔停有相當危險性,員警基於現場車流狀況,判斷不宜當場攔停,亦有必要,尚無何瑕疵可指,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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