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李奕賢 告訴被告黃登逵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70號被告黃登逵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登逵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4號旁,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李奕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黃登逵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奕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奕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登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奕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影像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2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30228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登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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