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21、8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志華:
⑴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⑵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⑶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
1包(毛重0.61公克)沒收銷燬;⑷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⑸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⑹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0.61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前科資料:
徐志華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
徐志華有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⑴於100年4月18日上午8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處,施用海洛因1次。
⑵於同年月17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友人住
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本罪符合自首減刑規定)。⑶於同年5月20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新臺灣旅社內,以香菸、玻璃頭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經警查獲時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61公克)。
⑷於同上第⑶項所示之時間稍後,於同一地點,另施用安非他命1次。
⑸於同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
○○路○○○巷○弄○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本罪符合自首減刑規定)。
⑹於同上第⑸項所示之時間稍後,於同一地點,另施用安非他命1次(本罪符合自首減刑規定)。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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