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錦煥犯車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錦煥前因竊盜犯行,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件)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仍未改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17日5時許,趁臺灣鐵路局1001次自強號列車停靠在苗栗火車站之站區內,且該車列車長 蕭錫鎮 巡車之機會,在該列車第一車廂內著手竊取蕭錫鎮置放在第一車廂其公事包之零錢袋,於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巡車完畢返回第一車廂之蕭錫鎮發現乃報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起訴法條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