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黃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1日13、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檳榔攤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智偉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164號被告黃智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2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1日13、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檳榔攤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智偉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智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檢察官張云綺
周懿君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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