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723號、724號、725號、726號,96年度偵字第7613號、8619號、9510號、9558號、10118號、10119號,97年度偵緝字第8號、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第一審判決書據上論結欄應補載「刑法第349條第2項」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所購物品係 鐘源軍 行竊得手之贓物云云,然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向共同被告鐘源軍購買之42吋液晶電視1臺、電腦2組,價值各約新台幣《下同》47000元、65000元,合計約11萬2千元,37吋液晶電視1臺價值約3萬元,業據被害人乙○○、 陳雅玲 供述在卷,乃被告甲○○以遠低於市價之3萬元及1萬元購進;且被告甲○○與證人鐘源軍係屬相識已十餘年之朋友,彼此間並無仇怨,共同被告鐘源軍並告知被告甲○○上開物品係其甫竊得之物,被告甲○○知悉係屬贓物,迭據共同被告鐘源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證述在卷,其等既屬多年老友,鐘源軍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出售上開賍物予被告時並無工作,係在失業中乙情以觀,被告甲○○就 鐘軍 所兜售之高價液晶電視及電腦,復以低價購買,其有贓物認識甚明;況被告甲○○亦供明:伊因為擔心上開物品有問題,遂於96年9月間即速迅將上開液晶電視、電腦攜至跳蚤市場轉售等語,益徵被告甲○○確知上開物品係證人鐘源軍所竊之贓物,事證明確,其所辯不知係屬贓物云云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當,被告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書據上論結欄未引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雖屬疏漏,然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爰予補正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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