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再簡字第2號聲請人 張立業張勵業 相對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6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202號確定裁定(嗣經本院於95年11月9日及96年1月17日先後以95年度抗字第23號之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是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至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言。執行名義若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則不生對於該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聲字第196號、83年度台抗字第295號、69年度台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至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48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同理,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僅得以聲請再審之方法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人書狀雖誤用再審之訴名稱,仍應以聲請再審論。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以95年度拍字第20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5年11月9日以95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再為抗告,復經本院於96年
1月17日以95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按諸前揭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既屬非訟事件,自不得對上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聲請人竟仍對之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且係不能補正之事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第77條之17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年3月18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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