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成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直徑8.9±0.5mm制式子彈共叁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斗六鎮」之記載應更正為「北斗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簡志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竟仍予以持有,是其犯罪動機甚為不當,再其持有子彈之數量為5顆,對社會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故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再審酌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以及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前有傷害、賭博及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品行不佳。最後審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達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就被告本案所犯,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000132993號鑑驗書及照片在卷可參,因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經試射之扣案子彈2顆,因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321號被告簡志成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之4號10樓居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成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前某日,在彰化縣斗六鎮某間玩具模型店內,以不詳代價,購買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並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路14之4號10樓住處內,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100年8月31日18時許,持搜索票在前址實施搜索,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5顆及非該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90手槍滑套、彈簧、手槍握把蓋、復徑鐵桿、槍機鐵片、槍身及未貫通金屬槍管等物(詳參內政部101年1月13日內授警字第1010870093號函),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成於警詢時直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25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00013299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又被告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固計5顆,然僅各侵害1個社會法益,係屬單純一罪。另扣案之前揭子彈,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鍾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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